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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如何监督政府的         
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如何监督政府的
[ 作者:郭爱君    转贴自:《人大研究》    点击数:3306    更新时间:2004-09-05    文章录入:水木

  一、通过国家预算

  预算草案是由行政机关提出来的,但必须得到议会的通过才能执行。通过国家预算是议会的重要活动之一。一般地说,议会以法律的形式通过国家预算,例如法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法律草案由议会根据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预算于财政年度开始前,以法律规定之。”在挪威、芬兰等国,国家预算以特别决议的形式通过。

  预算需要议会的同意,这不仅因为国家财政与人民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因为议会可以借此来监督政府。行政活动无疑需要经费,这种行政经费由预算规定。预算仅仅规定行政经费,似乎只具有经济的涵义。其实不然,预算同时是政府施政的方针和指南,它更具有政治的涵义。议会修改或要求修改甚至否决政府的预算案,也就意味着修改或要求修改甚至反对政府的施政方针。在大多数国家,对预算案的修改,只能减少而不得增加预算额度。一些国家还规定,凡未经议会议决,政府没有收入和支出之权。已经通过的预算案,政府不得随意增减或修改。在议会制国家,如果预算案得不到议会的通过,政府要么总辞职,要么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二者必居其一。由此可见,通过国家预算是议会监督乃至控制政府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提出质询

  质询就是议会用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向政府提出问题,并要求答复的政治活动。这一制度最早是从法国开始的。起初,质询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质询,一种是正式质询。普通质询只是质询人与政府当局的问题,任何议员都可以单独提出。如果是书面的质询,政府必须于一星期之内在政府公报内答复;如果是口头的,经过政府的同意,议员可以在规定的质询时间内提出质询并得到答复。当然,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密,政府可以拒绝回答。正式质询可以成为议会的议题,政府对质询答复后,议会可以进行辩论并对政府的答复进行赞成或者反对的表决,实质上就是对政府进行信任或不信任的投票。在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由于多党制和议会制相结合,议会常常使用正式质询推翻政府,造成政局不稳,因此,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废除这一制度。现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普通质询。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议会每周要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议员提问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质询的方式,也可以对政府的政策声明开展辩论。但质询只能以议员个人身份提出,不得用决议的形式提出,并且不进行表决。对议员提出的质询,有关部长要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日本国会法规定,议员如果提出质询,必须将质询的要点写成书面材料,向议长提出,经议长同意后转送内阁。内阁接到后,七天内必须作出答辩。英国议会规则规定,在议会开会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四,每天得有一小时的时间供大臣们轮流答复议员提出的质询。

  三、提出不信任案

  在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中,议会如果不同意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可以提出不信任案。如果不信任案得以通过,政府必须总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由新的议会决定政府的去留。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并成为议会制政体的重要特征之一。不信任投票制度有三个特点:第一,不信任投票是议会对政府的政策进行监督的一项手段,但是在总统制国家,政府的政策只对选民负责;在委员会制国家,政府必须绝对服从议会的政策,因此,它只存在于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如英国、意大利、印度、德国、日本、以色列等。第二,由于在责任内阁制国家,国家元首是虚位元首,一切政策都由内阁制定,因此,不信任投票只适用于内阁,而不适用于总统或者国王。第三,在一些两院制的国家中,通常以下议院代表民意,因此,只有下院才能进行不信任投票。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若在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内阁必须总辞职。在意大利、印度等国,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起作用。当然,有少数国家规定议会两院都有权进行信任或不信任投票。

  四、提出弹劾案

  弹劾指的是对官吏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政治活动。从历史上看,弹劾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贝壳放逐法,实际上是弹劾制的最早的表现之一。近现代的弹劾制起源于英国。

  作为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机制,弹劾被资本主义民主国家普遍采用。当然,各国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议会之所以需要有弹劾权,是因为政府首脑和高级官吏职高权重,一旦犯法,如果依靠普通的法庭进行审判,这类法庭可能会有所顾忌导致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大多带有政治性质,普通法庭在审理时往往会遇到困难。因此,许多国家由议会行使弹劾权。

  弹劾的对象,在君主制国家只适用于高级官吏,不适用于国王;在共和制国家,大都适用于总统、总理、阁员,而不适用于一般成员。在美国、菲律宾等国,可以对法官提出弹劾。在挪威、荷兰等国,可以对议员提出弹劾。

  起初,弹劾与不信任投票没有区别。但在19世纪以后,这两者完全分开。它们之间的差别体现在: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如果弹劾案得以成立,被弹劾者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不信任投票用以监督政府,为政治问题,如果不信任案得以通过,政府或者总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根据新的选举结果决定政府的去向。

  对于被弹劾者的处分,大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以英国为代表,在那里,贵族院本来就是最高法院,因此,如果被弹劾者被判有罪,贵族院可以免除被弹劾者的官职,并可处以罚金、监禁甚至死刑等刑罚。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如果参议院判决被弹劾者有罪,被弹劾者可以被免除公职、剥夺担任和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职位的资格。如果除此之外被弹劾者还应判罪,得另行起诉于法院审理。

  不过,从实践上看,各国在实行弹劾时都比较慎重。从1805年以来,英国从未弹劾过一个人。从1787年以来,美国受弹劾者13人,其中只有4人被判有罪。尽管如此,弹劾制度仍然是立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1974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在众议院的弹劾声中宣布辞职,就是这一制度运用的例子。近期的例子是,克林顿总统险些受到弹劾。

  五、对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

  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确立了议会(立法权)至上,对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是确保政府机关对议会负责的重要机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两院对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均得进行调查。为此目的,各院得从本院议员中按照能反映各个议会党团间对比关系的比例任命成员并设立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或研究时,具有与司法机关同样的权限。又如德国宪法规定,就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联邦院有权并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以便公开搜集证据。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调查委员会给予司法上和公务上的帮助。调查委员会的决议免送法院审查,但是法院对于调查委员会调查得来的事实,可以自由地加以评价和判断。有关的例子有:德国对科尔所领导的政党和内阁的贿金案的调查;以色列对魏茨曼总统收受馈赠的调查等。在总统制国家,尽管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制,但对政府活动进行调查仍是国会的重要权力。这类调查活动一般是以听证会的形式开展的。如在美国,1976年为了防止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滥用权力,国会举行了听证会;参议院曾设立专门的委员会调查水门事件、伊朗门事件和白水门事件。在所有的听证会中,调查委员会可以传唤行政官员到听证会作证。如果这些调查证明受查者有罪,法院可以依法审判。

  尽管这些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事实上,腐败现象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但从实践上看,正是因为有这样一些制度性的规定及其实施,西方民主国家的腐败现象要少得多。当然,这些制度的阶级性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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