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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有限政府到均衡政府——论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       ★★★
从有限政府到均衡政府——论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
[ 作者:谈萧    转贴自:网络    点击数:2074    更新时间:2004-07-18    文章录入:admin ]

 

    近年来,不断有人指出:中国政府必须从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适度且谨慎。这一认识极大地促进了政府机制改革。然而,这种提法并未抓住政府干预的实质。何谓“有限”、“适度”与“谨慎”?我们无法据此从量上把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也不能从动态上考察这一关系。当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经常出现任意缩小或无限扩张,不是提倡“有限政府”就可模糊处理掉的,关键是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要形成均衡机制。 同有限干预相比,均衡干预这一概念更为科学,它能从量上确立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关系。从静态的量上来看,市场干预需求量客观存在,政府干预供给总量应等于市场干预需求总量;从动态的过程来看,市场干预需求量在不断变化,政府干预应随时回应这种变化,调整干预供给量。我们把上述量化的、动态的国家干预定义为均衡干预,亦即国家干预供给与市场干预需求实现有效均衡。然而,任何描述关系的概念如果没有相应运行规则的限定,在理论上再完美都没有实际意义。

  一、均衡干预的法律需求

  均衡干预只是理想状态,尽管理论上存在均衡干预,但现实中很难达到。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其科学性,其意义在于为我们理解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进一步实践提供一个理论基准,我们可以据此无限地接近政府与市场的均衡,就像正义不可能完全实现,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一样。但是,由于现实中下述四方面因素的存在,接近均衡干预也会十分困难。

  首先,干预需求信息存在人为扭曲和不完全。

  第二,政府并不是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的全能机构,其动因会受到其制度及其与民间部门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

  第三,政府干预市场也有成本。当干预的净收益为负而且大于市场失灵造成的损失时,政府干预是不经济的。但是,政府本身是一个垄断机构,任何垄断机构在决策时由于缺乏竞争和比较,往往不考虑成本与收益比。这样,政府经常用巨大的干预成本换取较小的弥补市场缺陷的收益。尽管在表面上看达到了均衡,但实际是无效均衡。

  第四,与市场均衡相似,均衡之外有均衡,对同类干预需求的干预供给的均衡点并不唯一。

  由是观之,市场失灵产生均衡干预的需求,均衡干预的理想性与不易接近性又产生法律需求:

  1.均衡干预的性质需要法律来明确

  均衡干预强调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制衡,由于政府在弥补市场缺陷方面的比较优势和拥有全体社会成员的赋权,应该把均衡干预定位为政府的义务或职责,而不应过分关注其权力属性。均衡干预是政府经济角色的主要表现,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责任。在法律上明确均衡干预是政府的一种经济职责,旨在宣明,政府不仅有责任干预市场,更重要的是有责任使干预弥补市场缺陷,达到干预效益最大化。

  2.均衡干预的范围需要法律来界定

  为了不使政府干预经常偏离有效均衡点,必须界定均衡干预的行动范围。要界定这种范围,我们不得不从静态出发,因为只有在一个相对静止的时点上我们才可以划定一个范围。然而,市场干预需求的动态性又决定我们不能完全从静态上界定干预的范围,否则,就达不到均衡。正是因为均衡干预的范围具有不易确定性,我们才有必要引入法律的作用。但是,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又可能为动态界定均衡干预范围制造麻烦。主要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经济法可以克服这方面的难题。经济法强调经济手段的运用,在追求效益的同时能够兼顾公平。

  3.均衡干预的方式需要法律来确立

  均衡干预的方式,在法律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亦即政府作为均衡干预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成立,就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政府干预市场方式主要表现为经济政策,它不可避免地因政府兼有经济人角色而带有偏好。我们不难发现,作为国家干预的主要方式的经济政策经常是易变和不奏效的。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将那些多年为人类所用并产生积极效果的干预方式的共性抽象出来,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此避免政府干预的随意性。

  二、均衡干预的法律供给

  分析均衡干预的法律供给,我们可以从均衡干预主体、均衡干预客体、均衡干预方式三方面的法律规范入手: 1.均衡干预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

  有两个问题我们在制定干预主体法时很少考虑到:

  第一,作为干预主体的政府是多层次的梯状、网状结构,而不是简单的横向结构。政府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组成,长期以来法学界将这种结构放在行政法里研究,经济法则将注意力局限在中央政府的经济行为上,从根本上忽视了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存在与重要性。均衡干预的动态性决定了仅依靠中央政府的作用是不够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范围日益扩大,这是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我们在制定干预主体法律时,必须合理设置梯状、网状的政府结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二,政府与界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中间调节机构的法律关系应该明确。中间调节机构,在西方又称利益集团,它是指具有相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组织起来,实施有计划的行为以达到共同目标,是界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这种中间调节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不足。我国当前利益集团的雏形,主要是由原来计划体制下,各个生产行业行政管理机构撤销后的人员组成的“行业协会”。这种行业协会是拟制的而不是内生的,它们经常充当着“二政府”的角色。尽管政府需要将部分经济管理权分给社会中介组织,但是行业协会不能取代政府的地位,以行政式手段干预市场。它只能通过影响政府公共决策和法律制定来维护其会员的利益。

  2.均衡干预客体方面的法律规范

  均衡干预的客体大体上是指存在市场缺陷和中间协调机制缺陷的领域。如前所述,到底哪些地方存在这样的缺陷,需要作动态考察。为了让这种考察更切合实际,确立具体的考察标准是有必要的。这种标准最终应接受市场实践的验证,不能由政府自己说了算。目前政府对市场干预经常陷入“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究其根源在于政府干预范围缺乏法律限定,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要从法律上确定政府干预市场的维度和衡量市场缺陷和中间协调机制缺陷的具体标准,以此来划定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

  3.均衡干预方式方面的法律规范

  有人将政府干预市场行为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激励、许可、注册登记、认可、处罚、强制执行、指导、契约、预测、规划、听证、报警等14种方式。这固然加强了经济法的可操作性,但却损害了经济法对政府行为的监控,实际上是在鼓励政府以大量的行政手段干预市场,这无疑走了回头路。政府干预主要应采取间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从宏观层面调控经济运行,以达到经济总量平衡和社会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方面的平衡。具体而言,需要从法律上明确的均衡干预方式主要有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银行利率、央行货币政策、政府采购政策、计划统计、产业指导目录、区域经济协调、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监管、国际收支监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以及与这些手段相关的立法手段。另外,为了维持经济总量运行平衡,政府干预市场经常要采用多种方式的组合。这种组合如果使用不当,会产生挤出效应,即一种方式的运用带来的正效应被另一种方式带来的负效应抵销。因此,法律不仅要规范政府的各种以单项干预方式实施的行为,也要规范各种干预方式组合起来的干预行为。

 三、均衡干预的法律控制

  长期以来,经济法由于没有可操作的执法与司法手段,基本上是一种“软性法”。问题是,要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执法和司法控制,谁是执法者和司法者?政府也是执法者和司法者,要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控,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机关上下控制上是可行的,然而对经济法这种社会本位法而言,几乎不大可能。由法院来对均衡干预之法进行适用,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是最好的解决方案,但这又涉及到由谁对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政府非均衡干预所带来的损害是对整个社会的损害,并无特定的个体受害者,所以基本上没有人去关心政府干预是否达到了均衡。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均衡干预的法律控制:

  1.培育利益集团等社会中间层作为制衡政府干预行为的利益相关人

  我国应培育代表社会各个阶层利益的利益集团等社会中间层,通过立法明确它们的法律主体资格,特别是作为制衡政府经济行为的主体资格,赋予其为维护团体利益而对政府经济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允许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公益为目的进行营利活动来筹集资金,这样有利于各种利益集团的发展。

  2.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以适应对政府干预行为提起诉讼的需要

  总体上讲我国的司法还没有做到完全独立,特别是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虽然目前大规模地对政府干预行为提起诉讼的现象还没有出现,但是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预见,这方面的案件将会不断发生。特别是中国进一步融入世界市场经济文明后,即使国内的利益主体尚无力对政府干预行为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外的利益主体,特别是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外相关主体不会让中国政府干预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我国目前司法过分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局面必须尽快得到扭转,司法机关应在人、财、物上都能够独立,从而保证司法的超然。政府干预进入司法程序审查,通过司法的矫正,不仅可以使社会利益得到维护,还可以为以后的政府干预提供决策参照,使其更易接近均衡,这也是对均衡干预进行法律控制的目的之一。各级司法机关要加快引进和培养既精通经济又深谙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确保在司法时准确适用法律,为政府均衡干预提供优良的判例资源。

  3.完善人大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监督功能和政协的经济协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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