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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三)         ★★★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三)
[ 作者:胡星斗    转贴自:作者赐稿    点击数:885    更新时间:2011-04-20    文章录入:admin ]

 

 

第五节 对腐败行为的反省与悔过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确保公职人员有机会对自己的腐败行为进行反省和悔过,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条例》,避免公职人员确因偶尔的不慎而丧失继续为公众服务和通过服务谋生的机会。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廉政机关根据本法的规定制作《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表》,该表格应当详尽地列举腐败行为的各种类型,便于公职人员对照填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应当于每年填写财产申报表的同时填写并提交《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可以随时向廉政机关要求对本人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反省和悔过,有关机关应当接待并依法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应当填写一切可能被定性为腐败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自我判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对自己的腐败行为应当在表格的反省与悔过栏表明自己的认识并提出补救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中的非执政党党员填写本表一份报廉政机关备案;公职人员中的执政党党员填写本表一式两份,除一份报廉政机关外,另一份报执政党纪检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自己发生在本法送达后腐败行为的反省和悔过的期限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对本法送达前的腐败行为的反省与悔过的期限为本法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政党纪检机关和廉政机关对公职人员主动反省和悔过其腐败行为的,按下列原则处置:

1、 责令作出深刻反省和悔过并书面保证不再重犯;

2、 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

4、 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5、 给予书面警告、记过、罚款等处罚;

6、 违法行为和处罚决定秘密记录在案。

 

第六节 其他廉政及反腐败制度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与财产实名制: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金融与其他大额财产实名制和不动产登记审核制度。包括存款、取款和其他一切金融往来都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和单位名称,对违反者做出严厉处罚;清查匿名存款,打击各种形式的洗钱活动;确立违反相关制度的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务员法》的完善与修改:国家完善和修订《公务员法》,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杜绝公务员录用和职务晋升等领域的腐败现象。

需要修改的主要条款包括:

1、重新核定和调整岗位:一切与国家安全和国民福祉无关的岗位应当予以精简。

2、区分政务官与事务官:占职位少数的政务官通过公开选举或在事务官内部公开竞争产生,占职位多数的事务官通过考试录用。

3、事务官不受政务官更迭的影响,事务官员职务升迁实行考绩制,无重大过错即不得被解职。

4、精简机构的原则是竞争上岗,通过竞争不能上岗者应当退出公职人员序列,按企业辞退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后离岗。竞争过程应当做到严密、科学、平等、公开、择优。

5、改公务员考试为公务员资格考试:

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机关公务员必须参加公平的公务员资格考试,不能通过考试的,一律予以辞退;

只有通过考试的人才具备被选拔担任公职的资格,但通过资格考试的人不一定被安排公务员职位;

公务员资格终生有效,取得公务员资格的人员随时可以被吸收从事公共事务;

公务员资格考试不受户籍(指农与非农区别)和学历的限制,50周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参加公务员资格考试。

6、公务员因违法违纪或蔑视、刁难群众被投诉经查属实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因本条开除公职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退职补偿。

7、现职公职人员认为其工资福利过低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财政预算法:国家制订和完善《国家财政预算法》,规范各级财政资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清晰可控,立法机关、审计机关有权随时监督,对各级财政的收支国民有权通过网络查阅等手段查询和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审计制度:完善国家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与党政系统脱钩,隶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确保其能公正、独立地进行审计稽查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国家实行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各级政府对于办公用品、国有生产资料、集体消费用品、军工产品等使用公共财政支出的事项,实行年度集中采购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政府财产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应当审慎管理公共财产;国家建立公共财产数据库,处置公共财产的权限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财政诉讼制度:任何公民只要有证据,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职人员浪费公款及腐败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制度:各类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审批网公布,杜绝各类机构利用审批权限进行腐败交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反腐败法法定宣传制度:社区公共场所都应当以显著的空间宣传反腐败的法律和制度,做到反腐败制度深入人心,人人明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共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公共工程、公共服务、市政建设实行公开招标和竞争投标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政治制度的透明原则:政府的各类信息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充分公开,国家实行程序化政治。行政决策过程应当公开,行政应当依程序进行;各类文件、条例、法规、决定必须公之于众;行政会议、人大会议、司法审判都必须公开举行,举行秘密会议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告讨论的议题事后向社会公告会议结果;实行国家管理下的信息自由,媒体有权据实报道所有的与公共管理相关的人物和事件,民众有权查询一切政府管理记录,仅法定的国家机密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重大投资、决策以及重大事件的处理,下级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有责任及时向上级和产生其的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非私营企业的厂长、非私营企业的经理、乡长、村长有责任及时向职工大会、股东大会、乡民大会、村民大会汇报。

第一百四十条 质询制度:通过适当的形式,选民、职工、村民有权就重大决策、财务问题向公职人员提出质询,要求公开账目,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述职述廉制度:官员定期述职述廉,就决策过程、资金往来等事项向民众和审计、纪检和监察部门汇报,有关部门随时进行审计、稽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职人员民主评议制度:对于领导干部的人品、业绩、廉洁情况,定期进行群众民主评议,以投票的方式确定评议结果。对于评议不合格的,一律免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主选举制度:各级政务官员应当逐步做到由选民投票选举产生,以确保政务官员能够代表公众的利益,能够真正关心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弹劾制度:对于选民不满意、出现道德偏差、失职、违法的官员,通过弹劾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给予处分,直至罢免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组织监督制度:发挥执政党的党组织、纪委等的监督作用,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谈话、考核、测评,对之随时提醒、严格教育、及时挽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闻监督制度:以新闻报道、调查、评论等方式,将各级官员置于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司法监督制度:司法系统从组织、人事、财政上独立于行政部门,自主地开展工作,对腐败案件进行独立的审判,不受各级行政官员的干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立法监督制度: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权、重大决策审批权行使监督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依法对行政权、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内部监督制度:以行政监察、纪律处分、道德警告、司法记过等方式纠正官员的偏差。

第一百五十条  公众监督制度:公众通过舆论曝光、举报、控告以及合法的游行、示威等形式对官员的腐败行为加以揭露、反映和抗议,以调整政府的行为,督促对腐败官员的查处。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反腐败法律、法规送达与签收制度:国家廉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负责向全体公职人员送达包括本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职人员行为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在内的反腐败规范合订本。公职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法定姓名并加盖右手食指指印(如该指缺失可由其他手指替代并做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宣誓制度:国家实行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忠于国民的宣誓制度。公职人员应当在录用后上岗前面对国旗和国徽宣誓效忠、忠于国民,誓词为:“忠于国民,效忠宪法,忠于职守,永不腐败”;每年110(如为法定假日的顺延至上班第一日)与全体同仁共同宣誓,宣誓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承诺制度: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每年110(如为法定假日的顺延至上班第一日)签署《廉政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认真学习廉政制度,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清正廉明,如若违反廉政规范,甘愿接受处罚。”承诺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反腐败调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立腐败信息收集中心,全面收集发生在各个领域的各类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各类公共媒体公布举报腐败犯罪的途径,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箱、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短信平台等各种信息采集手段。各公共媒体应当在显著版面定期公布上述信息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各廉政机关的腐败信息记录人员必须严格按时间顺序记录收集的各类犯罪信息,该记录不论是否查证属实均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删改。相关线索信息一经记录就立即进入不可更改的记录存储器,以各种手段涂改腐败线索信息记录的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举报犯罪不要求提供真实姓名,但应提供有效的联络方式,便于侦察机关核实相关事实。举报人可以采取委托本地或外地律师等代理人举报的方式避免其身份信息被泄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举报人为了便于领取奖金时确定身份,可以采取在举报时设置繁琐、安全性高的密码等手段。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举报人的奖励制度和保护制度,本法附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一切手段进行反腐败调查。采取上述侦察手段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程序规定。使用各类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由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制订的《廉政机构工作规范》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家廉政机构调查人员可以在立案前约谈一切公职人员,一切公职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前提下,除经充分说明并获得同意情形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约谈,无正当理由拒绝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明确而具体的腐败犯罪线索指向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时,国家廉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高级调查员、副处长以上人员在紧急时有权签署拘留证、逮捕证和隔离审查决定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调查员以上调查人员有权独立决定对一切腐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立案调查;调查员或助理调查员认为应当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立案调查的,应当由高级调查员以上人员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调查员以上的廉政机构人员有权决定是否向分管局(处)长汇报立案调查的情形。不汇报的视为单独秘密调查,秘密调查以60天为限,超出60天的应当向局(处)长汇报并作立案登记。上级调查员有权要求下级调查人员参与其独立决定的秘密调查,下级调查人员有为之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腐败违法犯罪被立案后,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口头(包括电话)或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约谈,拒绝接受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被立案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廉政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隔离调查措施,隔离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在隔离审查期间,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原工资待遇停止发放,期间的由国家提供的食宿待遇应当确保身体健康,不低于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隔离期间,由亲友提供生活费的,其食宿标准不受限制。被隔离人员在隔离审查期间不得与外界交流,但其阅读报纸和收看电视等非交互式获得信息的要求除可能影响案件侦查外应当满足。

第一百六十八条 腐败犯罪立案调查后,国家廉政机关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秘密监视、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证据、秘密辨认、监听监录、邮件扣押、耳目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对犯罪进行秘密调查。廉政机构采用本条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通过培训,在腐败高发领域安排卧底人员和线人,以准确高效地收集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 经过国家廉政总局的特别批准,不禁止在反腐败领域使用陷阱侦查(诱惑侦查)的手段,使用该类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纪检等政府和执政党的机关在日常审计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等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廉政机构书面报告情况,不及时通报的按放纵犯罪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纪检机关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的查处决定均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国家廉政总局备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员按玩忽职守罪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廉政机构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配合工作时,被要求机关不得拒绝。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随时要求抽调上述机构的人员组成特别侦察小组进行具体案件的调查,拒绝配合的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五章 惩罚腐败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腐败违法犯罪的惩罚措施包括非刑罚处罚、刑罚和刑罚附加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不需要刑罚处罚的腐败违法行为适用非刑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包括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主刑种类包括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死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由廉政机构调查的案件的非刑罚处罚中的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处罚可以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廉政机构认为由监察、纪检部门处罚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移送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执政党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有关机关接到廉政机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给廉政机构。廉政机构认为处罚不当的,可以直接做出变更处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刑罚和刑罚附加刑的规定除本章特别规定外,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除公职包括开除公职三年内不得录用、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职人员腐败违法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廉政机构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的幅度为3000元以上本人职务合法年收入3倍以下。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法所指的有期徒刑为一个月以上一百年以下。一罪或数罪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刑法》规定的拘役按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论,并适用有期徒刑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极少数犯罪人员。(国家逐步减少死刑,直到最后废除死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死刑的判决由陪审团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陪审团的组成方式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九十条  死刑的执行方式为药物注射等。                            

 

第六章 惩罚措施的运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的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处罚,也可以建议其他有权机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腐败违法被口头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被书面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本规定不妨碍廉政机构直接做出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等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腐败违法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时根据接近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同分别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含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人员均应当被开除公职,其中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人员,应当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开除公职的应当剥夺其担任相应的期间公职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反省与悔过:有关机关尚未掌握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经自我反省主动向纪检、监察等机关或廉政机关说明其所犯腐败行为的,应当写出书面的反省和悔过报告,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产,并对所有违法所得利益做出有效的处置。对主动反省和悔过的,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对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反省以本法送达本人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本法送达后所犯腐败罪过的反省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

对反省与悔过时交代不尽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自首:超过反省和悔过期限,廉政机构正式立案并通知约谈前,主动向纪检、廉政机构供述本人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在廉政机构立案前的约谈过程中交代本人主要腐败违法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在立案后第一次约谈的24小时内交代本人所犯主要腐败事实的,按自首论。对已经自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判处刑事主刑;贪污受贿等财产类腐败案件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开除公职。

对贪污贿赂等财产类腐败人员自首的应当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罚没金额为涉案金额的30%

自首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坦白: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是坦白;对于坦白的,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处刑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限。刑期不足十年或五年的,减半处罚。

坦白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条 积极交代: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没有在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但在第一次询问后10日内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积极交代。对于积极交代的,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交代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主观故意的推定:对于贿赂和侵犯公共财产类腐败犯罪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审判人员得根据客观实际和内心的确信予以推定。其中与公职人员共同生活的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人收受不当好处的,推定为公职人员收受该不正当好处,确有证据证明该公职人员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等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包括检举揭发犯罪、提供重要犯罪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员和重大贡献等形式。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提供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犯罪人员的犯罪、被阻止的犯罪人员可能的犯罪、被抓捕罪犯所犯之罪应当被判处的刑期的1/2折抵立功人员的刑期,即被检举揭发人员被判二年,立功人员可以减少刑期一年。其中被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抓捕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对立功人员的处刑以二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对立功人员的附加刑仍应判处和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与执法机关的合作:行贿人和其他除主犯以外的腐败犯罪参与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执法机构进行实质性配合的,其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侦查、起诉机关得以承诺的方式向相关人员承诺减轻或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执法机关进行实质性配合的人员因配合行为而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政府得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 退赃:腐败犯罪涉案人员主动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其退赃比例减处1/2以下的刑期,即全额退赃并按赃款的30%缴纳罚没金的可以减少1/2的刑期,部分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比例减少刑期。

第二百零五条 犯数种腐败罪行的,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外,应当累计计算刑期,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应当判处终身监禁。

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缓刑:本法规定的犯罪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判处缓刑。

第二百零七条 减刑: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在改造过程中均不得减刑。

第二百零八条 假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假释。

第二百零九条 时效:本法规定的腐败犯罪除过失犯罪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财产利益类违法犯罪所得金额,只要是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一律累计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同等程度的其他行为或有其他更严重情节的,国家廉政机构及法院处罚时从重:

1、蔑视群众,对群众态度傲慢,在一定范围为群众共知,或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

2、包养情妇(情夫)多人或在同一周期内与多名异性保持性关系的;

3、虐待或遗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4、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或充当黑社会组织保护伞的;

5、使用公款嫖娼、赌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管、教育和改造:

国家设立腐败犯罪监管和改造中心负责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和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员进行集中改造;

被监管改造人员在监狱的生活水平在符合人道原则的前提下确定;

国家腐败犯罪监管和教育改造中心所设的医疗机构的条件不低于县级市中心国立医院的水平;

狱政管理除本法特别规定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保外就医:腐败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人员不得申请保外就医;过失犯罪的保外就医参照狱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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