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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二)         ★★★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二)
[ 作者:胡星斗    转贴自:作者赐稿    点击数:706    更新时间:2011-04-20    文章录入:admin ]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

童英贵  胡星斗

 

 

序 言

 

廉政,即铲除公权私用、公权谋私、公权寻租之腐败的清廉政治。腐败是廉政的反面,反腐败是廉政的必要手段。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宣告;

鉴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的要求和对清廉政治的渴望

鉴于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为了实现廉政、预防和铲除腐败、保障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所称的腐败是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指的腐败行为包括: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民生命、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小团体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和其他好处。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六类: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执政党各级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由财政资金供养、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国有股份比例大于25%的各类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或者国家部分投资或者财政部分承担经费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类由国家财政提供全部经费或部分经费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中由财政供养、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5)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各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6)其他依照法律实际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法所指的公务是指本法第三条所列人员依其特定身份和职务行使的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的管理和其他职务行为。

上述机构中从事类似于清洁卫生后勤保障等纯劳务性质的纯劳务性非管理类工作不以公务论;但其利用职务和身份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触犯本法相关条款时仍按本法处理,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利用司机职务虚报骗取汽车修理费、汽油费的按贪污罪论处。

第五条 本法所指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名义存在的共有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四)公职人员所在公共组织所有的财产。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实际管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非公共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六条 本法所指的职务影响力是指公职人员基于其职务或公职身份而产生的与该职务或身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

第七条 本法所指的不正当好处(即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

第八条 本法所称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能够证明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犯罪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和其他利益。

第十条 本法所称的物质性利益是指能够直接用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益等犯罪所得。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非物质性利益是指难以直接用经济或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能满足人们需求和欲望的精神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是物质性利益以外的特权、优惠、便利以及其他好处。包括但不限于给予解决住房机会、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提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享受免费的服务包括性服务等方面的利益,以及给予荣誉、名誉、称号、资格、地位、特权等利益。

第十二条 追究因取得非物质利益的违法犯罪责任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利益进行价值评估;确实无法评估的,廉政机构根据相应情节作出开除公职、罚款等非刑罚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廉政机构是指国家廉政总局(总署)、廉政分局和驻各地办事处。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其他廉政机关是指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担负独立审计职能的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或犯罪人员拥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关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相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而《刑法》已有规定的腐败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刑法》总则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抵触的条款适用于本法。

第十八条 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必须剥夺;无法剥夺的,国家以罚款、罚金等方式惩罚之。对腐败犯罪人员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和对腐败所得的追缴以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社会基本保障标准水平为限。

第十九条 鉴于腐败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我国的公共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反腐败手段追回的财产均用于补充全体国民的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障。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的婚姻、财产信息不视为个人隐私,公众以各种方式传播涉及公职人员道德操守、财产状况等信息的,除故意捏造事实、蓄意诽谤外,不视为违法或侵权。

第二十一条 本法中各法条所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的标准或界限,本法没有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解释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两机关联合做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法未规定而其他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腐败违法行为,按相关规定定性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法没有规定而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适用本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但依照本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赦免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 本法调整的腐败犯罪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腐败犯罪和该公约未规定的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类腐败犯罪;本法还调整与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罪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受本法调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除法条已有规定外,该行为可以并实际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对应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非公职人员与职务相关的职务犯罪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其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本法规定犯罪行为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 由国家廉政机关侦查的腐败刑事犯罪案件由国家廉政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的一审;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之二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腐败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外,一律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记载,允许新闻机构对庭审过程进行现场直播。

 

第二章 廉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独立的廉政(反腐败)机构,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廉政(反腐败)总局(总署)”,各地设立廉政分局和办事处,全国按地区设立10个分局,每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分局。各市、县设立廉政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廉政(反腐败)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全国的廉政及反腐败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过渡性安排,国家廉政总局也可接受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双重领导,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的干预。由原监察部、预防腐败局、反贪局、信访局等合并而成。)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廉政机构行使对腐败行为的调查和非刑罚处罚权不受地方政府、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的领导、指挥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廉政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国家廉政总局领导全国各分局的工作,任命各分局的负责人;分局任命各办事处负责人;各分局、办事处依法行使调查权和非刑罚处罚权。国家财政保障廉政机构的经费。

第三十六条 反腐败调查实行地域管辖和总局指定管辖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廉政总局有权直接调查全国各地发生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腐败犯罪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与已经被立案调查的人员有牵连的腐败犯罪人员的调查不受地域管辖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反腐败调查不受被调查对象职务级别高低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组建,国家廉政总局组建完毕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区、直辖市)高级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一并撤销,其职权由国家廉政总局行使,原在编的工作人员中符合国家廉政总局、分局任职条件、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的,一并划归国家廉政总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廉政总局在市、县政府所在地设立国家廉政总局办事处。市、县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后,才能安排在办事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执政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和政府监察、检察、审计机构等其他廉政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进行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的廉政及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立下列机构:1、腐败预防司;2情报收集和管理司;3、反腐败调查司;4、非刑罚处罚司;5、犯罪控告司。各司根据国家廉政总局规定的内部分工开展工作。经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其他廉政及反腐败所必需的内部机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35名。局长和副局长根据需要设助理若干,协助局长、副局长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 腐败调查司设调查员助理、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其他各司参照调查司的级别标准设立职务序列。

第四十七条 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未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被国家廉政总局、分局录用被安排在联络处工作的,安排担任联络、助理工作,未通过考试不得晋升职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廉政总局工作人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考试和考核录用,总局局长、副局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廉政总局和分局的总人数为XXXXX人,其中国家廉政总局为XXXX人,各分局为XXXX人。上述人员在三年内分三次录用。在廉政机构组织完成前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按原职权运行。

第五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和分局办公场所设在居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中。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大廉政(反腐败)委员会制定《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规范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违反守则的人员根据守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腐败违法犯罪的,按照本法惩处。

第五十二条 各地廉政办事处人员三年内按现有反贪局和渎职犯罪侦查局编制不变,因原在编人员通过考试、考核被国家廉政机构录用,已有人员不足以开展正常工作的,由各分局在不超过原编制的范围内通过公开考试的方式录用新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根据反腐败形势需要做出调整。

第五十三条 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采取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方式录用。

第五十四条 报考国家廉政机构职位不受学历等限制;报考国家廉政机构职位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十五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应当具备较好的体能,应当通过必要的体能测试。

第五十六条 廉政机构调查人员中应当定向录取和配备高级会计、审计、税务人员。

第五十七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应当时刻保持与一切腐败现象作殊死搏斗的勇气和信心,当不再具备这样的勇气和信心时应当自行辞去职务或申请调整工作岗位。

第五十八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正式录用前应当接受为期六个月的反腐败技能和职业操守培训,期满经考核考试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不得被录用。培训期间将学习先进的廉政理念和先进的反腐败技术。

第五十九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除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因健康原因正常或提前退休外,其职务和待遇不被解除和降低。

第六十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廉政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武装保卫人员,武装保卫人员在反腐败公职人员人身受到威胁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保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除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外,终身享受不低于发达城市中等水平的生活保障,本人及家属的医疗费用、子女国内公立教育费用、自住住房费用确实无能力自行解决时由国家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等级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报说明此前的全部违法行为、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获得国家赦免证明。本项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应当宣誓效忠人民,效忠宪法,忠于职守,永不腐败。宣誓誓词为:“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忠于职守,竭尽全力,铲除腐败。”

第六十五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应当签署廉政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包括认真学习掌握廉政制度,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的国家法律和职业纪律(是执政党党员的应当承诺遵守该党的纪律),甘愿接受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属于国家机密,被调查对象无权知晓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等信息。泄露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身份信息的依照本法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廉政机构人员犯有贪渎类犯罪的由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组织特别调查组调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廉政机构人员的其他犯罪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执政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发现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举报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十九条  国家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犯贪渎类罪行的,从重处罚。

 

第三章 腐 败 的 预 防

 

第一节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第七十条 为了规范各类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升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和职业信仰,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的行为守则应当包含本节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 公职人员应当时刻铭记其一切权力都来自国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来自国民的供给。公职为信托的职位,意味着有责任承诺其一切公务行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行事。因此,公职人员的最高忠诚应当是对本国公共利益的忠诚。

第七十二条 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做到秉公办事。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由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得到最切实有效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公职人员应全心全意、公正无私地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处理与公众的关系方面。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对任何集团或个人给予任何不应有的优先照顾,或对任何集团或个人加以不当的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公职人员的权力和威信。

第七十四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不得进行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或履行这些职责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在其中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

第七十五条 公职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公布可能会构成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公职人员应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职。

第七十八条 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并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信息。

第七十九条 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第八十条 公职人员对于拥有的带有机密性质的资料应保守机密,但因国家立法,履行职责或司法需要而严格规定不予保密者除外。这些限制也应适用于已卸职的公职人员。

第八十一条 公职人员公务范围之外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到公众对其公正履行职能和职责的信任。

 

第二节 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

 

第八十二条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等职务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级别公职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应当完全等同;公职人员的津贴视其工作业绩和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

第八十四条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工作人员在内一切公职人员的执行相同的工资和津贴分配制度;

第八十五条 公职人员的平均职务收入不得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期非公职人员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八十六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按工作的重要、难易程度决定。

第八十七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级差以及各级别的工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

第八十八条 公职人员的津贴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例为30%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津贴的按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公职人员认为其收入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职人员退出岗位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同类人员完全同一,年度各种福利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XXXX元。各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等名义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责任。

第九十三条 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等一切通过职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国民均有权通过自由查阅的方式知晓。

第九十四条 《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由全国人大负责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根据《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节 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

 

第九十五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公开透明,为了公众有效监督公职人员的廉政状况,国家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九十六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政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状况。

第九十七条  应当申报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九十八条 接受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廉政机关。

第九十九条 应当申报财产的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一百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一百零一条 申报财产的时间和期限:申报财产的时间为每年的11日至1月末。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副科长、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级别的公职人员本人和家庭财产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一百零三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一百零四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财产的,应当开除或撤销公职,并按藐视廉政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零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廉政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谎报、漏报、迟报财产,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开除或撤销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不合法的,依法追究刑事或非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其他事项:担任公职以来以赠与等形式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财产也应当如实申报;担任公职以来接受的一切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赠与均应当申报。

 

第四节 公职人员收入的申报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便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收入合法性的监督,确保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公开透明,国家实行公职人员全部收入的申报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廉政机关申报收入状况;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收入申报的机构为国家廉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报范围(即需要申报的收入的范围):本法规定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应当向廉政机关申报的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性收入、人民币100元以上的金钱和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物品的馈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收入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收入申报的时间:每年11日至1月末申报上年的收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收入信息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副科长、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收入的,应当开除或撤销公职,并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廉政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谎报、漏报、迟报,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开除或撤消公职。虚(瞒)报部分的财产为非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或非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其他事项:收入申报时应当附带填报申报时段接受礼品、接受馈赠、接受宴请、接受娱乐安排、接受其他各类免费服务和其他利益或好处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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