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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现状之分析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现状之分析
[ 作者:夏福锴    转贴自:网络    点击数:7337    更新时间:2004-05-16    文章录入:huaxunfz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维护司法程序公正与促进人权保障的巨大作用。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体制中,它与审判制度、控诉制度一起被列为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三大职能要素之一。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刑罚体制只对审判和控诉制度的建设比较重视,而对辩护制度的发展比较漠视,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公诉方的控诉权利过于强大,被告方的辩护权利过于弱小的失衡局面,造成中国刑罚体制呈现出重打击、轻人权,重效果、轻过程的特点。为了改变这种落后陈旧的法治现状,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我国于97年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其目的就是要在刑罚体制中重新构筑一个更加完善有效的刑事辩护制度,以便依靠其制衡过于强大的刑事控诉体制,进而寻求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地位的对等与均衡,实现刑事审判在程序上的公正与公平。本文试就6年来,我国在刑事辩护制度改革方面的成就与不足,力图做一个较为细致的分析。
    二、无罪推定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或证明有罪之前,任何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应有权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依据。
    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证明,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才能真正摆脱有罪推定诉讼模式下专制、束缚与威逼的态势,使其敢于面对侦查、控诉机关,展开毫无顾虑的申辩。因此无罪推定是刑事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辩护则是实践无罪推定的措施与手段。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更不会产生崇尚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对等的现代刑事辩护制度。
    三、律师在我国刑罚体制中的意义与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在诉讼中,绝大多数的刑事被告人为了寻求最好的法律支持,通常会把自己的辩护权委托于更加精通法律的职业律师来执行,因而,把刑事辩护看作是律师行业的天职并不为过。辩护律师在诉讼实践中,不但是协助被告人追求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利益捍卫者,在诉讼价值上,更是监督司法公正、促进人权保障的正义维护者!
    实事求是的说,辩护律师是个容易得罪人的角色,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方的职责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有罪及罪过轻重的证据,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则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并且还要用怀疑的眼光去挑剔对方提供的有罪证据,以检验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尽可能保证自己的委托人受到的指控是一个名副其实、罚当其罪的指控!
    然而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想影响,很多群众甚至司法人员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职能还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支持,他们往往从自己的感情角度出发,一旦律师恪尽职守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与侦查公诉机关发生据理力争的辩解与对抗,并当委托人由于律师的辩护而获得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时候,怀着同情受害者心情的人们,就会怨恨律师的"助纣为虐",甚至认为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
    既然刑事辩护有可能造成罪犯逃脱制裁,既然辩护律师令这么多疾恶如仇人们的反感,那么中国是否可以取消这个"尽替坏人说话"的刑事辩护制度,并剥夺律师的辩护权利呢?我认为这是万万不可以的,因为中国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在法治社会中一个缺乏刑事辩护制度的刑罚体制,是一个既不民主又不公正还不完整的刑罚体制。为了贯策依法治国之方略,我国理应积极建设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使之在我国能够根深蒂固的生存发展下去。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广大律师做为实践辩护制度的身体力行者,面对众多误解、风险与压力,付出了巨大的辛劳与牺牲,但是他们毫不气馁、勇往直前,他们恪尽职守、追求真理的举动,理应受到全社会的理解、承认、支持与尊重!
    国父孙中山先生曾对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做出了非常深刻的认识:"司法独立,推检之外,不可不设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方可达圆满之域。"明确把律师(暗指辩护制度)和法官、检察官共同列为司法公正的三大柱石;我国著名法学专家江平教授也曾这样评价过律师的重要作用:"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地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更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捍卫司法公正方面,与既有的司法部门一样,有着不可或缺、不可动摇的地位!
    四、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现状调查分析:
    1、关注刑讯逼供:
    2003年11月3日,中央电视台播出了震惊全国的民警杜培武遭刑讯逼供被屈打成招的冤案。令人感慨的是在刑讯逼供的魔爪下,一个执法的民警尚且不能幸免,何况他人?如:2002年8月20日河北行唐县翟营派出所4名民警,采用非法关押等暴力手段制造了吴小玲等3名女青年"处女卖淫案";2003年8月1日湖南新宁县金石镇派出所民警阳志斌等,涉嫌将17岁少年唐继扬刑讯逼供致死的"8·2抛尸案"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刑侦人员刑讯逼供,可为什么还是有这么多的暴力取证案件在不断的出现呢?
    固然,取证人员脑子里根深蒂固的口供至上主义与现行制度对违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严,是导致此类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但这绝对不是主要或关键原因,正如晏扬先生所说:"加大处罚力度,能够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但非治本之策,还须多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譬如,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其律师应当有权在场,有权对审讯过程实施监督…"。
    2、关注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侦查中,由于侦查机关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收集完全,造成证据不足不能定案的局面,依法应无罪释放该在押人。但侦查机关为了继续证实自己的观点,擅自延长羁押期限,从而造成超期取证的违法行为。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最长不超过7个月。有特殊原因的须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看来不得超期羁押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但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2000年全国政法机关超期羁押的人数达到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截至2001年底仍有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更为严重的是还有38件45人超期羁押在5年以上的案件…。
    令人欣慰的是现在这个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3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开展的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从5月开始,到7月底结束,根据各地报告,全国31个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已实现无超期羁押。
    在中央高检的直接干预下,长期盛行的超期羁押问题终于得到解决,然而这种现象能够被彻底杜绝吗?
    我认为不完善现有的辩护制度,不赋予律师强而有力的辩护权利(即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司法监督权、制止司法人员违法取证的警告交涉权等),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仅仅依靠执法机关的自查自咎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3、谁来保障律师合法的人身权益:
    我国《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也规定:"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都享有执业豁免权,不因其在法庭上的言论而受到刑事、民事责任追究;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职责而不受…起诉或各种制裁等"。然而我国《刑法》306条却又这样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条款中不难发现,赋予执业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因此我国刑法中306条规定的合理性看来值得商榷!而且自从97年该条例颁布实行以来,已经发生了许多起针对律师的抓捕与起诉,而这些事件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是很少发生的。
    据司法部段正坤副部长2002年统计:"近几年律师被指控犯有包庇罪的案件共有15起,其中被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撒诉的有9起,60%的案件为错抓错捕;律师被指控犯有伪证罪或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共有 19起,其中被宣告无罪或撤诉的有6起,32%的案件为错抓错捕"。
    因而大量事实表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律师人身权保障方面存在疏漏,国内辩护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是相当严峻的,由此带来的则是律师介入刑辩业务的急剧下降。据北京律协2002年5月统计:"北京有律师5495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
    4、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无法兑现:
    新刑诉法的最大亮点,就是在96条中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嫌疑人的权利;另外六部委联合规定中对此也做出了解释。
    然而在诉讼实践中"侦查机关普遍拒绝律师的提前介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特别突出,办案机关找出法律规定以外的种种理由不给律师安排会见,变相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律师依法行使职责。例如:烟台市某区公安局,每年四、五百件刑事案件,律师被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只有十几件"。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在毫不延迟的、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按受律师来访与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倘若把该条与我国规定对比,你会发现我国法律的不足所在:①、我国六部委规定中"一般需48小时""特殊情况下5日内应予安排会见"的规定,与基本原则中"毫不延迟地"或"任何情况下至迟不超过48小时"的规定相抵触;②、我国刑诉法允许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视、监听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规定,与基本原则中"不被窃听、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的规定相抵触。
    由此看来,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的做法始终是比较谨慎、敏感甚至是有些抵触的。然而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总是把律师的合理介入排斥在外,怎么会实现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怎么会达到遏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的目的,又怎么会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呢?
    因此转变某些办案人员对于辩护律师的偏见,是保障律师会见权首先应予解决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协助被告人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律师要想取得最佳的辩护效果,切实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手中就必须要掌握足够充分的辩护证据。因此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适当及时的介入,以便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是被告方获取最佳辩护证据的重要来源。
    但是《刑事诉讼法》37条却把律师理所当然的取证权建立在相关单位与个人准许与同意的基础上。然而明哲保身与少管闲事是中国人一贯的处世哲学,既然人人有权拒绝律师的取证要求,那么还会有谁愿意去多管闲事呢?
    综上所述,便是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之基本现状,缺乏信心、犹豫不前的发展局面是存在一定困难的,造成困难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通过大量事实表明,我国现有的刑事辩护制度距离联合国的相关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
    五、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97年以来,为了贯策依法治国方略,国家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与改革。我国不但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在刑事辩护中试探性的扩展了律师的会见权利,虽然法律对这些权利还有一些限制,但也是与我国律师队伍发展的整体水平相适应的。随着律师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与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我认为应适时推进辩护制度改革,对此我有如下建议:
    1、我国刑辩制度应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在刑事辩护方面,最重要最具指导意义的国际司法标准就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两个公约我国均已加入,我国也一直积极的予以贯策执行。但限于历史条件的制约,中国不可能在短短6年内达到公约规定的所有要求,中国的法治现状需要一定时间来逐步消化与磨合这些规定。但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理应尽快按照这些标准来构筑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促使中国的司法体制早日与国际司法标准接轨,以适应依法治国和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
    2、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需再增强:
    律师队伍中积极向上、业务精熟的法律人才比比皆是,但也不乏个别不顾职业道德的违纪人员;另外,由于现在国家允许非律师人员介入诉讼,就在总体上造成中国刑事辩护水平良莠不齐的局面,致使社会各界对律师行业产生一定程度的误解与成见,阻碍了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
    ①、提高诉讼代理行业的准入标准,限制非律师资格人员参与诉讼代理,如只允许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考试或具有法律大专水平的人,才可以代理诉讼或辩护;
    ②、对要求实习的学员应由律师协会进行统一规划、随机分配,避免实习期间因人情而敷衍了事;
    ③、对学员的实习期限可适度延长,如从1年延长为2至3年,最好以其是否能够独立代理刑事诉讼为其结业标准等。
    3、对律师执业责任追究应采取"行业自律为主慎用刑罚"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律师执业责任追究机制,由于刑法306条的设立在惩罚力度上似乎比较偏重于刑事处罚。然而加大对于律师执业刑事责任的追究,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极度抑制了广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热情,特别是一些刚刚踏如入这个行业的年轻律师,由于缺乏了解加之各种消息的误导,面对刑辩业务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导致刑事辩护率大幅下降。众所周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监督程序合法、确保审判公正的重要手段,假如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能都难以确保,那么,谁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因而,对于律师的执业责任追究应提倡行业自律,并设立律师不良品行记录制度,辅以警告、开除等制裁手段。即主要依靠严格的行规行纪约束人,并通过素质与信誉竞争去淘汰不合格的律师。而不可动不动就把律师因职责而引发的违纪或过错行为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4、保障律师人身权益,适时废除《刑法》306条:
    随着律师执业水平与道德素养的不断增强,司法界应逐步消除对于律师业务素质的质疑,应适时考虑修改或废除那个专门针对律师的306条。
    另外,既然国家在《刑法》307条中规定了与306条类似的规定,并完全可以依据307条对所有违法取证之人给予制裁,那么就根本没有必要再设立一条专门针对律师的罪名,造成刑法条款的重复。
我认为不但要坚决的废除306条,而且还要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中加入更加详细的保障律师人身权益的条款,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中正常活动不受干预,执法机关不得因其辩护性的职业言论而对其人身随意的采取强制措施。
    5、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法律监督权:
    刑诉法及六部委规定均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会见权,但通过分析发现,我国法律对该项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律师根本不能依据这些规定来随时会见嫌疑人,这不符合联合国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因此建议我国应比照国际标准去赋予律师确实充分的会见权利,并允许律师到场监督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赋予律师有警告、制止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交涉权等,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都有积极作用。
    6、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辩护制度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控辩式诉讼最突出特点就是力求控诉方与辩护方实现权利对等,这也是公平审判的基础。既然法律允许侦查公诉机关有收集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证据的权利,那么,律师也就有收集嫌疑人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权利,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真正的实现权利对等。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的权利,且该项权利不得被任意阻碍、拒绝。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刑罚措施的一贯职责。然而在依法治国和加入WTO新形势下,刑罚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刑罚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不但要打击犯罪,更要保障人权!这将是我国刑罚体制改革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的指导思想,这也是"依法治国"理论的深层次内涵。打击犯罪的重任,当然还要由国家侦查和公诉机关来承担,而保障人权的责任自然落到辩护律师的肩上!因而培养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辩护律师队伍和构筑一个更加完善有效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现人权有效保障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当前我国刑法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想要完成这个任务,必须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就象经济体制改革,不会一蹴而就!实现这个过程与重任不但需要广大律师进行坚定不移的努力与奋斗,也需要广大群众、司法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更需要立法者在制度上加以不断完善与保障!作为信奉法治的追崇者,我坚信:国家对于依法治国的目标是明确的,完善辩护制度的决心是坚定的,只要大家坚定不移的支持与拥护法治中国的伟大旗帜,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合理、透明的新型司法体制就会到来!


参 考 书 目

[1]: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孙国栋《中国大律师》西苑出版社
[4]:晏扬《刑讯逼供为何难以定罪?》人民法院报
[5]:段正坤副部长在《2002年全国律师维权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段 文《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7]: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

[注1]:六部委联合规定指:1998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委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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