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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民族精神” ——读《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解读“民族精神” ——读《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 作者:佚名    转贴自:网络    点击数:2845    更新时间:2004-03-01    文章录入:水木

 

  历史总是相似而不相同:将近两百年前,德意志法学界在为统一的民法典而论争;如今,中国法学界也在为此而论争(至于此次论争的价值与效果,历史自然会给出恰当的评价);当年反对派的主要武器,是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提倡的“民族精神”,尽管这已远离了当下争论的热点,但是仍与我们颇有关联:
  什么是民族精神?它是否为“本土资源”、“中国国情”这些语词的德意志远亲?在中国这样一个曾经而且正在出现断层和转向的社会,所谓的民族精神还有多少传统上的连贯性?其对法律的影响又如何?这些问题自然不是近两百年前写就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所能解决的,然而以此进入阅读,多少能有些收益。
  一、民族精神与实在法
  萨氏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并未对“民族精神”下定义,但通过文中的描述,大致可以廓清它的面貌,即“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的不可分割的禀性和取向”,是“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认识”(第7页[i])。
  随后他承认,关于民族精神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无以历史地回答的问题”(第7页)。于是,只好以不同民族存在独特的语言、行为方式等现象,试图说明法律的基础同样也是如此。但演绎的方法难称严谨,也容易授人以柄。[ii]
  若所谓的民族精神仅是根据感性所得出的假设,那么它同样无法回避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责难,即:将理论建立在一个无法得到确证的假设上,其可靠性究竟有多少?
  萨氏坚信民族精神确是客观存在,只不过囿于条件,无法做出更细致的考察,而他所需要的,也只是这样一个结论。近来社会学等领域的发展,也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民族精神的客观性,尽管这种支持并非绝对和完全[iii](无独有偶,经济学的基础之一:边际效用递减原则,同样无法得到理论上的确证而只能凭感性得出。但事实证明这种感性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可靠的)——也许这种责难本身也有值得反思之处:当一支箭射入身体,当务之急不是探讨箭的材料、射入方向等(尽管这种探讨绝非没有意义),而是尽快把箭拔出来。换言之,我们或许无需刻意于“民族精神是否存在”,而可以姑且假设其存在,径行探讨“民族精神是怎样的存在”——其结果,同时也可以解决前一个问题。
  在萨氏看来,德意志的民族精神与罗马法有莫大的关联,因为“若无某些内在的必然性,我们的法学家们对于罗马法的研索永不可能达臻这一境界,或者,不可能在任何程度上一直持续下去”(第29页)。萨氏的六卷本巨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八卷本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可以说是他的这种观点在学术上的最终体现。
  然而,尽管当时的德意志诸邦号称“神圣罗马帝国”,但是德意志人与古罗马人就民族而言并无直接的联系。萨氏没有回避这一点,而是强调一个国族受“最为强势的外部影响”乃是无可避免,并且肯定了罗马法对德意志的深刻影响——由此可见萨氏的民族精神并非封闭、静止,而是一个开放的动态变化过程。这种民族精神绝非烟波缥缈的海外瀛洲,它深深地“嵌在”社会现实之中,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有所变化。
  同时,萨氏还认为,对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德意志民族精神的开掘,其结果是将罗马法“还诸历史”,而得到的,是“我们自家真正的、民族的、新的制度……一种通常为年轻的国族所特有、将与其科学的发展所臻之高度和谐不悖的清明澄澈之境”(第98、99页)。这样,民族精神的意义就不在于过去,而在于现在和将来。
  可见民族精神绝没有排斥法律移植,相反,当外界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整个社会有一种强烈的对外需求(无论这种需求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时,民族精神本身就包含了移植的需要;同时,民族精神也绝非复古——所谓的“古”,有些已离我们远去,有些仍深深地影响着我们,如何区分和取舍,正是每个试图探究民族精神的人所必须认真面对的。可以说,民族精神是一个静态的结果,而这一结果则是在社会不停地运动、不停地吐故纳新中形成的。
  同时,萨氏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推崇有加,主要是因为罗马法完美地体现了罗马民族的精神,这表现在罗马人“无需具备任何法律教养,仅具平常良好之感觉,即可体认”法律的精粹(第22页);同时,萨氏也没有反对以往学者对罗马法的肯定,认为罗马法“蕴涵了永恒的正义规则,因而赋予自身以自然法的秉性”(第22页)——这一点颇值玩味:萨氏反对理性主义所主张的理性的绝对普适性,然而对于罗马法,却不吝惜“永恒的正义规则”之类自然法学式的赞词。如果我们不是狭隘地把这归咎于他对罗马法的盲目崇拜(尽管某种意义上他的确很难摆脱这样的指责),那么只能认定,萨氏所强调的“精粹”,不在价值(什么是正义)层面,而在技术(如何实现正义)层面。在文中萨氏对现有三部法典的批评,也均是从技术层面(包括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入手(法国民法典例外,萨氏对其从各个方面进行了尖刻的批评,但在价值方面主要针对大革命和拿破仑政府,并未涉及理性的普适性)——这样,萨氏对理性主义的反对,可以认为是对技术层面的理性普适性的反对,换言之,萨氏的民族精神实际体现在技术层面上。
  然而价值的普适性,也是很值得怀疑的——当然,同为人类,自然会有一些基本的共同价值,例如对生命、自由的肯定。但是当代社会绝非这些基本的价值所能支持,当然其中的许多争论还将继续下去,但至少可以说,也许民族精神大部分是技术问题,但将其局限在技术层面上未免过于狭窄了。
  以上,可以看作对“民族精神是怎样的存在”这个问题的回答,但这不过回答了一半,而且只是相对次要的一半;另一半是特定国族的民族精神具体是什么,这就不是仅通过阅读就可以解决的。事实上,即使在文中,萨氏也没有具体回答德意志的民族精神究竟是什么,而只是对前一半进行阐释(招致无数误解和责难的,也正是这一半);对更重要的后一半的探索,则是在他数十年对罗马法的耙梳辨析中进行的。
  于是可以回到最初那个问题:民族精神、本土资源、中国国情……这些语词有什么关系?坦率地说,纠缠于语词没有意义,关键在于各人“六经注我”的态度:是认真对待它,还是把它当作达成某种目的的借口。当这些越来越流行的语词沦为阻止我们清醒地认识社会现实的障碍[iv]、沦为轻率地论断“存在即合理”的注脚、沦为既得利益集团为维护其利益而拒绝变革的理由时,那才是真正的悲哀!
  二、民族精神与法律人
  在萨氏看来,既然法律的基础是民族精神,那么法律制度的形成就必然是“和谐统一,循序渐进”的,而法典则是这一过程的自然结果。在全书的结尾,萨氏表明了自己与主张制定法典人士在目的上是一致的,这就是“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专擅与伪善对于我们的伤害;再者,我们都寻求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专心致志于秉持同一目标的科学研究”(第121页)。但是他认为仅制定一部法典,只能达到一半目的,即形式上的法律制度,而实质上的法律规则,却因为成文法的出现而被“比以前更为明显的分界线”所割裂。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割裂,是因为破坏了“自然”与“人为”的界限,而其中实在与法律人不无关系。[v]
  法律人与立法者是不同的,立法者反映法律的价值问题,而法律人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vi]——正因为如此,在制定法典的实践中法律人的参与(即所谓的“专家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在某些价值取向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人对技术问题的解决甚至会占立法过程的主要方面。
  然而,法律人所能做的,绝非创造法律规则,而是发现规则,无论被发现者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是在过去还是现在。从萨氏的角度,就是发现和整合本国族的民族精神,将其从普通国族成员朴素的感情和行为中升华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为此,萨氏提出了法学家所必须具备的两项素养:“历史素养,以便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和规则”(第37页)。萨氏一生对罗马法的研究,也是对这两项要求的身体力行。
  萨氏心目中法典的完备性和系统性在于,“吾人法律之每一部分均各自有其旨意所在……这些或可成为基本公理”,而“对于这些基本公理进行厘别和区辩,(可以)从中推导出存在于一切法律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确切的亲和程度”(第18页)。就像在三角形之中,从两条边及其夹角的情况就可以知道关于该三角形的一切情况——不过萨氏认为,这是“法理学诸问题中最大的难题”。
  所以,在文章最后萨氏对当时德意志的法学能力提出质疑:“任何人不妨将刻下仍然健在的若干位法学家在心中数一遍,然后扪心自问:现存的法律能否经其同心戮力而达致如此之系统化程度?”(第117页)这一质疑跨越两百年,对当下的中国仍然不无意义。
  但是萨氏这样的问法,或许会诱发读者过于注重个人能力的误解。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时代,都不乏优秀学人,但每个时代的成果却不是平均的。这其中除了人才的培养机制外,更重要的是在于特定的社会状况决定了本时代的使命,我们所做的一切,都应该是为了完成这个使命——或许,这正是萨氏以“当代使命”为这篇长文命名的原因吧。在萨氏看来,他们的使命在于清算理性主义的弊端,而其入手点在于对历史的研究,包括对罗马法的研究,德国法传统的研究,以及这二者互动关系的研究。至于制定民法典,则还不到时候。而对于我们,也需要自问一下“什么是我们的当代使命”,但“当代使命”这样一个大词,只有在深刻地认识了社会的现实与历史,才可能有具体的认识
  然而无论是作为公共行为的立法,还是作为私人行为的学术研究,都不可能超然独立于社会,而要受到无数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项立法在法律和法学系统内部而言不合时宜,但结合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却又可能不得不然,正如译者在序言中所慨言,所谓“时势比人强”——或许,种种“时势”,也是某些“民族精神”所造成的吧。
  余墨:法儒之儒
  在台湾的法学著作中,多将萨维尼这样的大家称为“法儒”,而且这一称呼在大陆也越来越常见。乍一看,似乎容易联想到所谓的“儒法之争”而产生困惑;然而从更基本的意义上,此种称呼还是有道理的:“儒”者,“人”旁加“需”,即“需要之人”。作社会需要之人,是古时儒者的精神,也应该成为现今法律人的抱负——作为一个价值判断,这也许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关键在于实现这一价值的操作过程中,各人有不同的实现技术,造成不同的结果——关注操作技术,对于只注重(至少是过分注重)价值的当下社会,是不无益处的。


 
  [i]本文所用版本为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码为页眉编码。
  [ii]在中国大陆早些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书中,几乎都以“法律有阶级性,语言无阶级性”来否定这种演绎。
  [iii]例如吉尔兹对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研究。
  [iv]很多对法律、社会的考察总是以“这是中国国情”、“这是体制问题”、“这是历史问题”之类结尾,似乎到此就可以为止了,殊不知这些令人心安理得的结论背后其实常隐藏着非常复杂同时也更加有意义的现实。
  [v]所谓法律人,一般指从事法律工作和研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出于德意志的特定情况,萨氏在书中主要针对的是法学家。
  [vi]当然这两者会有纠缠和交叉,但从总体来说,这样的区分还是有必要和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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