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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意识决定做人的境界——童世骏教授在上海市社联的演讲       
规则意识决定做人的境界——童世骏教授在上海市社联的演讲
[ 作者:童世骏    转贴自:网络    点击数:819    更新时间:2016-09-25    文章录入:admin ]

 

 

  □意愿的形成和改变,不像知识技能的形成和改变,可以指望别人的传授示范和自己的学习模仿发挥重要作用;做某件事或某类事的意愿背后,常常是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的整套价值观念、心理动机和利益考虑。它们的培养,根本上需要社会环境的更加持久和系统的影响,以及主体自身的更加自觉和坚定的修养

  □虽然规则本身的内容是对“做何事”问题的回答,但我们作为行动者是否有按照规则来“做事”的能力和意愿,则是对“是何人”问题的回答。换句话说,我们有没有规则意识,我们的规则意识强不强,不仅会决定我们做事的效率有多高,也会决定我们做人的境界有多高

 

 

 

  规则是公共的,规则意识是个人的;社会文明程度不仅体现在政府部门制定了怎样的规则体系,而且体现在社会成员具有怎样的规则意识。在法治国家和现代治理体系建设的路线图已经基本明确的情况下,人们的法治意识和现代治理能力的培育,应该提到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

 

  规则具有四个特点

 

  先谈谈什么是“规则”。“规则”与另一个概念“规范”常常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但我想把两者区别一下。我把规则理解为是有关“应该做何事”的规范,而不是关于“应该是何人”的规范。

  人生在世,时常要作一些选择,而每一个选择,说到底都是在回答三个问题:“有何物”、“做何事”、“是何人”。大一点的问题,大学本科毕业,是出国深造还是国内求职?是自己创业,还是去政府或是企业?小一点的问题,上海书展开幕,是去还是不去?是坐公交去,还是坐出租车去?在进行这些选择的时候,所要考虑的选择依据,无非涉及三个问题:对我有利吗?合我品位吗?有违规则吗?严格地说,“有违规则吗”应该是第一个问题——只有在我们的行为不被某条规则禁止的前提下,我们才能考虑这个行动是否会给我们带来利益、是否符合我们的价值取向。

  简单地说,规则就是帮助我们回答“做何事”这类问题的那些判断或语句,它们当然不仅告诉我们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而且告诉我们哪些行为是被提倡的、被要求的。规则和规范,说到底都是对人的规制,但规范的范围更宽,不仅规范做何事,而且规范做何人;而规则,主要是指对人的行动有所约束的那类规范。

  规则除了(就其效用而言)具有规范性以外,还具有(理据方面的)普遍性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广泛性。所谓规则意识,就是与规则的这些特点相对应的人类意识。规则具有四个特点:

  首先是规范性。规则的规范性表现在,对行动主体,规则告诉你一件事情是否可以做或是否应该做;对行动的评价者,规则告诉你对某个行动者你要进行谴责还是赞许。我把规则分为技术规则、游戏规则和道德规则;它们各有其基础或依据,但都在不同意义上具有规范性,表达有关“ought”(应当)的意思,而不是“is”(是)的意思;它们所回答的是“规范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孟子》中有这么一段:“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孟子在这里所说的“不能也”,涉及的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为也”,则涉及的是一个规范问题。一件事情,一个人有能力做还是没有能力做,不是这个人所能选择的,也不是别人应该做价值评判的。但一件事情我是“为”还是“不为”,就是在做选择,而你也可以做评价,这里我做选择和你做评价所依据的,都是某条“规则”。比方说,火车站广场一位旅客把烟蒂扔在地上被卫生执勤者发现罚款,他辩解说“人家也都这样的,我为什么不可以啊?”这位旅客就可以说缺乏规则意识,不知道“人家是否也这样做”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这件事情对不对”则是一个规范问题——人家随地扔烟蒂,不等于随地扔烟蒂就不算错。

  其次是普遍性。规则是对某类行动而不仅仅是对某个行动的许可不许可,而行动之为“类”,是具有普遍性高低程度的。大家可能都知道“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三大纪律”中的“不拿群众一针一线”最初是“不拿工人农民一点东西”,前者就比后者的普遍性程度高一些。“三大纪律”中另一条“一切缴获要归公”原先是“打土豪要归公”,前者比后者的普遍性程度也要高一些。说一个人具有规则意识,是说这个人对普遍性程度比较高的规则内容,也能理解。

  第三是广泛性。规则所约束的行动是某类行动中的每一个,而不是某个特定行动;同样,规则所约束的行动主体也是某类行动者中的每一个,而不是某个特定行动者。从一个国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到一个学校的“校规面前人人平等”,行动规则从内容上讲最简单、但在执行中往往也是最困难的一个方面,就是规则所约束之行动主体在一个类当中的广泛性。我们经常听到的那些话,“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嘛”,“特事特办”,“下不为例”,往往都与对规则的广泛性的理解有关。

  除了上述三点以外,规则的特点或许还可以加上第四点:规则之间的连贯性。任何规则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方面,诸多规则关联起来构成制度,是规则发挥其约束和范导作用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规则或规则体系为了得到论证和得到运用,往往要通过与其他规则或其他规则体系发生关联。规则一方面要“向上”,与更加普遍的规则或原则发生关联,以取得正当性;另一方面要“向下”,与普遍性较低的规则尤其是特定时空范围之内的个案发生关联,以取得实效性。这种“向上”和“向下”两个方面的转换或应用,就是通常所谓“法律诠释”的任务。

 

  规则意识中的两个向度

 

  完整地说,规则意识一方面取决于规则的上述特点即规范性、普遍性、广泛性和连贯性,另一方面取决于规则相关人的能力和意愿。

  无论从规则意识之自我培育的角度,还是从公众规则意识之培育和引导的角度,规则意识中的“意愿”,相对来说都是更不容易解决的问题。意愿问题与能力问题是密切关联着的。但意愿的形成和改变,不像知识技能的形成和改变,可以指望别人的传授示范和自己的学习模仿发挥重要作用;做某件事或某类事的意愿背后,常常是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的整套价值观念、心理动机和利益考虑。虽然价值观念、心理动机和利益考虑并非不可能受到传授示范和学习模仿的影响,但它们的培养,根本上需要社会环境的更加持久和系统的影响,以及主体自身的更加自觉和坚定的修养。

 

  1、规则意识中的“能力”向度

 

  在培育规则意识的能力方面,要特别重视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区别规则的不同模态的能力;区别规则的不同依据的能力;利用规则进行实践推理的能力。

  第一,区别规则的不同模态的能力。规则有的是“绝对命令”或“无条件要求”,如毛泽东的题词“向雷锋同志学习”;有的是“假言命令”或“有条件要求”,如邓小平的题词“谁愿做一个真正的共产主义者,就应该向雷锋同志的品德和风格学习。”有的还不一定是命令,而是建议,如坐公交车辆时,我们要遵守“让座给老弱病残怀孕妇女等有特殊需要者”这条规则。这条规则如果是针对车上通常会标明留给特殊需要者的老弱专座或“爱心专座”而言,应该看作是一条“命令”,年轻力壮者一定要让座给年老体弱者;而对于其他座位而言,它应该是一条“建议”,它的执行很大程度上要靠占座者的态度。在最近的新闻报道中,常听闻因为对方不让座就出口骂人,甚至动手打人的事例。这些报道中都没有提所涉及的是公交车辆上的老弱专座,还是一般座位;但即使所涉及的是老弱专座,也不能为了让人遵守让座规则,而自己违反“不得伤害他人”这条约束性强得多的社会规则。

  第二,区别规则的不同依据的能力。我在新作《论规则》中讲得比较多的是从规则的依据出发,对“技术规则”、“游戏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区分:技术规则的依据是客观规律,游戏规则的依据是人际约定,道德规则的依据是作为人类进化和文明进步之成果积淀的内在良心或道德意识。在这三类规则当中,技术规则的依据可以说是最刚性的。当我们说“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时候,实际上是要使得社会上通常是基于人际约定的那些规则,都能具有类似于技术规则那样的刚性效力。前几天我到南京去讲课,看到动车上有这样一则“警察提示”:吸烟引发报警,导致紧急制动,危及行车安全,违者依法处理。吸烟本来并不会危及行车安全,但通过“吸烟引发报警,导致紧急制动”这样一种机制,吸烟者就可能因为“危及行车安全”而受到“依法处理”。可想而知,这样一种执行规则的机制,前提是动车上违规吸烟现象发生得其实并不多;要不然的话,执法成本会高得无法承受。就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来说,在利用技术手段加强执法监督效率的同时,还需要让人们更多地像对待道德规则那样对待社会规则,哪怕戴上了柏拉图《理想国》中所说的“吕底亚的牧人的戒指”,可以为所欲为而无人发现,也会受自己良心的监督,也会如中国古人所说的“慎独”,做到“从心所欲不逾矩”。

  第三,利用规则进行实践推理的能力。这种能力首先包括概括能力和抽象思维能力,因为规则总是普遍的,特别是在较大范围的社会空间当中,要遵守的规则往往是普遍性层次比较高的。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那十二个词,只有抽象能力很强的人,才能真正把握其实际含义。但仅仅把握普遍规则的抽象含义还不够;实践推理的关键,是能够在普遍规则与具体行动情境之间找到关联。我们行车在高架上,会在广告牌上一会儿看到“富强”、“自由”、“爱国”等,一会儿是“开车不抛物,文明伴你行”,后者大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文明”和“法治”两个价值的体现。对于实践推理能力比较强的人,只要接受了“文明”、“法治”的要求,就自然知道不应该在公路上抛物。

  实践推理能力不仅表现在能够理解普遍规则、能够实现从普遍规则向具体行动的推理,而且能够在发生“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情况的时候,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或者是进行代价最小的排序和取舍,或者是作出创造性的综合,或者是整个地改变问题的提法、改变思考问题的进路。从发展战略方面的“青山绿水”与“金山银山”之争,到实验医学中的动物权利与人类健康之争,再到西方伦理学界热衷于讨论的“电车难题”这样的道德悖论,都涉及人们的道德思维或实践推理的能力问题。通过各种各样思想实验甚至真实实验来了解人们是如何进行道德判断和实践推理的,有助于我们对道德判断和实践推理的背景和预设、程序和逻辑,有更好的理解,从而对规则意识的培育,也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2、规则意识中的“意愿”向度

 

  在培育规则意识的意愿方面,要特别重视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规则的创制者和规则的遵循者之间的关系。我们经常把民主与法治放在一起说,这不是偶然的。没有法治,民主就会成为“群众专政”;而没有民主,法律的遵循者如果不同时也是法律的创制者,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依据就没有办法落实。但是很显然,任何稍有规模的社会的民主政治,都不可能实现法律规则的创制者和遵循者之间的直接的完全的重合;在一个作为“关键少数”的“先锋队”服务于“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政治文化当中,马克思所说的那个著名悖论,一方面“人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另一方面“环境正是由人来改变的,而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尤其亟待解决。

  其次,改革开放所需要的思想解放与现代治理所需要的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和开放,多多少少是针对或涉及规则或者规则体系的。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解放思想应该尽早从突破旧有体制机制束缚的1.0版本向建立更合理体制机制的2.0版本转变。党中央在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时候,一再强调要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就体现了这种转变。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当中,有多少属于具体做法,有多少属于“制度”层面或规则体系层面的东西?国际贸易领域乃至整个经济领域中改革开放与制度建设的这种结合,能否向其他领域推广?如何向这些领域推广?回答这些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进行扎实深入的探索。

  第三,最重要的问题,是规则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关系。一个东西有内在价值,是说这个东西构成了我们所追求的目标的内在要素;一个东西有工具价值,是说这个东西有助于我们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中华民族的“实用理性”传统之深厚,是众所周知的。在理解规则和制度的时候,它们对所要实现的目标所具有的工具价值,确实是一个重要角度,但我们不能把它变成唯一角度。这里我想强调的是,即使从功利的角度来看,是否要遵守规则,也不能只根据特定场合是否遵守规则而造成的利害得失来加以考虑,而要根据规则作为一个体系是否保存而造成的利害得失来加以考虑。比如,高校招生走“后门”,或许招进来的人中会有好苗子,但关键问题在于,招生规则体系被一个一个“后门”凿得千疮百孔以后,人们就会对“还有没有好大学”产生疑问,这样的负面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实际上,规则不仅有工具价值,而且有内在价值;用康德的话来说,人作为理性的存在,其尊严是与其遵守普遍法则的能力和意志相联系的。是否知道“规则”是什么意思,是否知道“遵守规则”是什么意思,是否愿意遵守一条他知道其意义并承认为有效的与己有关的规则,是衡量一个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志。规则确实是约束人的,但只有人是可以用规则来约束,而不必用绳索、栅栏或围墙来约束的。我在演讲一开始说,规则直接回答的是“做何事”的问题,而不是“是何人”的问题;但在这里我想说,虽然规则本身的内容是对“做何事”问题的回答,但我们作为行动者是否有按照规则来“做事”的能力和意愿,则是对“是何人”问题的回答。换句话说,我们有没有规则意识,我们的规则意识强不强,不仅(如前面说的)会决定我们做事的效率有多高,也会决定我们做人的境界有多高。

  总之,规则意识与社会文明之间的密切联系就在于,规则意识的提高、社会文明的提高和人之为人的成熟程度的提高,其实都是从不同角度描述同一件事情;提高中国社会的文明程度要做许多工作,培育人们的规则意识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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