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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五)         
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五)
[ 作者:胡星斗    转贴自:作者赐稿    点击数:885    更新时间:2011-04-20    文章录入:admin ]

 

 

第六节 渎 职 罪

 

本法所指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滥用职权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玩忽职守罪是指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仲裁人员)因私情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徇私舞弊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执行司法裁判滥用职权罪和执行裁判失职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浪费罪:违反国家预算法和其他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浪费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罪: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违反公正和民主原则或法律规定的规则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管理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滥发林业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土地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税收徇私舞弊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环境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环境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环境损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   药品、食品许可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不合格药品食品危害社会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招收公职人员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职人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 招生舞弊罪:公职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家考试舞弊罪:公职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考试管理法规,造成各类国家考试违反公平原则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管理徇私舞弊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其他行政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各类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各类危害社会事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帮助违法犯罪人员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办理偷渡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私放偷渡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商检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 动植物检疫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职人员签订合同失职罪:公共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跑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失职罪:监督和管理矿厂安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煤矿和其他矿井的安全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消防管理失职罪,管理消防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消防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文物管理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漠视国民生命、财产罪:是指国民的财产、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公职人员态度冷漠,不积极组织或参与排除危难,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人员见危不救罪:公安人员面临国民危难时怠于职守,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政机构人员不救助流浪人员、生活困难人员罪:民政机关或政府民政部门公职人员漠视流浪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苦难,对求救人员不积极救助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 公立医院和医务人员拒不救治伤病人员罪:公立医院和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以治疗费等借口拒绝救治已经送到医院的病人或接到伤病求救电话而拒绝救治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立医院医务人员玩忽职守罪:公立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廉政机密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等反腐败机密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第三百条 腐败违法犯罪历史清算的规则

1 公职人员(包括1979年《刑法》施行以后担任过公职的一切人员)在本法实施以前犯有《刑法》规定各类腐败行为的,应当在本法送达本人后一个月内向廉政机关索取或直接从有关网站下载《廉政法施行前所犯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与悔过申报表》,详尽填写可能回忆的表格所列举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本法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将填写完的表格逐页签字加盖手印(参照本法法律送达签收的规定执行)后以有效的方式送达廉政机关。其中非执政党员的公职人员的表格一式两份,是执政党党员的为一式三份。

2 廉政机关在收到《申报表》后6个月内根据职权分工约谈廉政机关认为需要约谈的人员,并在约谈后60天内向有腐败行为而未受追究的公职人员(含原公职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并书面赦免已经申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纪律和刑事责任。廉政机关也可以不经约谈直接向申报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

3 拒不申报的,按藐视廉政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

4 虚假申报的,按公职人员欺诈罪追究刑事责任;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除外。

5 一切未经申报的腐败行为(除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以外)经调查属实的,按本法从重处罚。

6 追缴所得财产均用于国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百零一条 证人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证人保护法》,规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保护,切实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百零二条 对举报人的褒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举报法》,对举报机构、举报原则、举报范围、举报形式、举报程序、奖励和保护等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与腐败行为作斗争,进而有效地揭露、惩罚和威慑腐败。

《举报法》应当明确规定举报代理人制度,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律师等职业代理人举报腐败犯罪。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举报人的奖励总额为不低于国家追回财产的10%,但不高于30%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在公共机关任职的职位低于被举报人的公职人员举报比其职位较高的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经查属实的,可以替代被查处的公职人员的职位。如副局长举报局长腐败违法犯罪经查属实的,该副局长可以直接晋升局长职务;党委副书记举报书记腐败犯罪经查属实的可以直接晋升书记职务。但被举报后受处罚的公职人员系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得以替代法晋升,但对举报人的职务的级别仍应当按规则晋升。职务晋升规则应当做到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百零三条 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贪污受贿等犯罪嫌疑人因离境等原因不能到庭接受审判的,经有效通知后,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做出缺席判决。犯罪嫌疑人入境回国、被抓获或自动出现后要求重新审判的按申诉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腐败所得的追缴和腐败导致的损失的赔偿:

对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应当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追缴。

腐败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应当进行统计和评估,控诉机关应当通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起诉请求赔偿,控诉机关也可以直接代表国家主张权利,公共机构放弃追诉权利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审判机关应当判令腐败犯罪致使损失发生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腐败分子已经转移的腐败所得财产应当追回,腐败所得财产持有人拒绝缴回的按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腐败分子已经将腐败所得财物赠与给情人、亲友的均应当依法追缴;该情人、亲友拒绝上缴所得财物的,依本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数额和数字的调整:根据人民币币值的变化和反腐败战略调整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每间隔五年可以对本法涉及的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金额和本法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调整,作为本法的修正案公布施行。

第三百零六条 国际合作:国家廉政机构应当在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框架内积极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国家廉政总局应当专门设立国际合作部门,以确保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有效进行。

第三百零七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本法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订完成本法的实施细则并公布施行,实施细则不得与本法条文和原则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整理完毕以往所作的有关处罚腐败犯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并在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细则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不与本法以及实施细则抵触的关于审理腐败犯罪的系统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八条 本法的通过: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50%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百零九条 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与本法配套的与反腐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完善国家反腐败制度的体系。除本法已经明确规定期限制定的法律、法规外,均应当尽快着手起草,主要配套法律的草案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公布交全民讨论。

第三百一十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下列与本法配套的单行法律、法规。即将制订的配套单行法律、法规包括:《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工资、津贴与福利法》、《公职人员财产与收入申报法》、《公职人员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和悔过条例》、《证人保护法》、《举报法》、《新闻监督法》、《信息披露法》、《财政预算法(修正)》、《财产实名法》等。这些配套法律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三百一十一条 特别说明:本法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细则和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国家廉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腐败犯罪追诉和审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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