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各地发生了许多红黑勾结、官抢民财的令人发指的罪案,这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地的一些官员却官官相护,公开贪赃枉法,行贿受贿,打击举报者、起诉者,激化矛盾,制造乱源,极大地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立[见附件1、2、3]。我们呼吁中央关注这些案子,调查其中的罪行,严惩徇私枉法,维护社会正义,给民营企业和普通民众更多的生存的机会。
胡星斗,中国问题学学者
2007-7-29
(胡星斗中国问题学网站:http://www.huxingdou.com.cn/。)
附件1:
向全国新闻媒体请求援助
我叫黄生林,是租赁湖北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经营的江西客商,由于丹江口市政府对早已不复存在的原丹江钢厂实施非法破产使我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接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人尽了最大努力向丹江口市政府多次反映、汇报、建议、呼吁,都无济于事,被迫在网络发出了声音--《湖北丹江口市政府怎么啦?竟然置法律于不顾》的文章,温家宝总理作出批示。
然而事情并不这么简单,丹江口市政府不是积极总结教训、改正错误,而是坚持错误,弄虚作假,想方设法搪塞包括温家宝总理在内的上级领导!
我们用事实与证据说话,一起来看看几个附件材料:
《从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案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胡乱判案》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违法》
《丹江口市工商局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丹江钢厂后期贪腐严重》
《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侵害客商合法权益》
现将本人的最后呼吁和证据传送给你们(进一步查看证据请联系:13971932618),敬请给予关注,声援本人维护国家法制的正当行为,谢谢。
在丹江口市投资的赣商
黄生林
联系电话:13797859198
13971932618
2007年7月25日
附件2;
2007年7月16日《江西商报》报道:
江西客商投诉:丹江钢厂破产不合法
江西上高客商黄生林日前向本报投诉:由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有关部门将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使其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投资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丹江钢厂始建于1974年,原隶属于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2002年根据国家对钢铁生产规模的有关要求,当地政府于2月5日把丹江钢厂与福鑫钢业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合并为丹福钢铁有限公司。原丹江钢厂以其全部资产评估为1550万元投入,成为丹福钢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占51.2%)。2006年1月黄生林租赁丹福钢铁有限公司在原丹江钢厂内生产经营,租赁经营期限双方约定为5至8年,确保5年。然而2006年12月30日,租赁不到1年,原丹江钢厂的非法破产,导致其租赁合约无法履行,生产瘫痪,经济遭受重大损失。
黄生林说:"从实质来说,原丹江钢厂全部资产自2002年2月注入丹福钢铁有限公司,它已没有任何资产可供破产;从法律意义来说,原丹江钢厂早于2002年2月5日已不复存在,更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所以原丹江钢厂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其破产是非法的!"
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赵臻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因此,原丹江钢厂的破产属于非法。
黄生林投诉要求湖北丹江口市当地政府依法行政,立即停止非法破产行为!
记者在原丹江钢厂看到,生产车间一片狼籍,没有一个工人上班,几幅投资商想阻拦非法破产的标语异常醒目。
本报将追踪采访报道此事件。
附件3:
从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案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明确提出五五制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要求,紧密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成果,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根据上述原则和精神,我把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宣告这一突出的群体违法典型案例向全社会解读,以求达到共同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目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到公民的责任。
一、案情简介
(一)原丹江钢厂实际情况:
1、原丹江钢厂始建于1974年,地处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54号,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均州路办事处。(见"丹江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2007年4月26日《丹江钢厂破产还债清算工作报告》,注册资金493万元。)
2、1996年7月法定代表人罗德仁调离原丹江钢厂时经审计,净资产为752万元。
3、蔡光慧从1996年7月接替罗德仁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时间从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
4、1998年由该厂原副厂长陈传西和林军承包经营。
5、1999年由该厂原书记柯正权承包经营。
6、自2000年至2002年2月5日由林仙官、黄生林承包租赁经营。
7、原丹江钢厂2002年2月与丹江口市福鑫钢铁有限公司合并新设成立丹江口市丹福钢铁有限公司,原丹江钢厂以其全部资产评估为1550万元投入丹福钢铁有限公司成为丹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占股份51.2%),其法定代表人白建富成为新设立的丹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由原丹江钢厂变更为新设丹福公司至2007年10月26日。(有从市工商局调取并复印全套93页工商注册档案为证)。
(二)丹江口市多个政府部门和执法单位为原丹江钢厂编造虚假文件、证明的欺诈行为概况:
1、原丹江钢厂于一九九七年通过不正当活动,编造了一系列时间为一九九四年的文件、证明材料。
2、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编造出时间为1994年元月8日的丹政办函[1994]6号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丹江钢厂的通知》称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丹江钢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是:丹江钢厂始建于1974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见丹江钢厂破产还债清算工作报告第2页第11行第12行)。
3、丹江口市均州办事处于1997年为原丹江钢厂出具时间为1994年元月10日编造的假文件、假证据有:
①丹均办发(1994)01号文,任蔡光慧为丹江钢厂厂长,实际当时任厂长的是罗德仁。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③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
④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⑤资信证明。
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开业登记)。
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994、1995、1996年度年检)。
4、丹江口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出具:丹(审事)[1997]第43号补办"验资报告",并在验资说明中说"按照丹政办函(1994|)6号文精神企业性质变更"。1997年为1994年补办验资证明,说明该事务所是迫于压力无奈之下补办的。丹江口市审计事务所落款签署日期为1997年,但被涂改为1994年。
惠凌波注册会计师不守职业准则在同一份文件中落笔填写1994年元月10日,与均州路办事处、丹江钢厂造假日期同步。
5、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为原丹江钢厂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下:
①1997年出具1994年元月20日签发的法定代表人蔡光慧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当时(1994年)已有法定代表人为罗德仁的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4月30日本人向丹江口市工商局调阅时该局竟然故意不让调阅)。
②1998年3月18日签发(变更)的原丹江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③2000年4月3日签发(变更)的原丹江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④2000年签发(变更)的原丹江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⑤2001年3月8日签发(变更)的原丹江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⑥无签发日期,有效期为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23日,白建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丹江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原丹江钢厂已于2002年2月5日将其全部资产投入新设丹福公司,占51.2%股份成为控股股东,有2002年2月5日丹江口市签发丹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全套93页工商档案为证。按照《公司法》第173条之规定合并各方解散,同时生产许可证也由丹江钢厂变改为丹福公司,丹江口市工商局却为何要对一个已并入丹福公司既没有任何财产、也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存在的原丹江钢厂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⑦更有甚者,于2005年1月24日又签发了有效期自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3日陈传西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31日(2007)丹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事实不清。
①申请人(原丹江钢厂)早于2002年2月5日已不复存在,更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②申请人(原丹江钢厂)全部资财于2002年2月5日投入丹福公司,无产可破。
③申请人(原丹江钢厂)全部债权债务于2002年2月5 日依据《公司法》第1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继承。原丹江钢厂已无任何债务而言。
作为一级人民法院连破产主体资格都认定错误,不可思议。
2)、适用法律错误。
①原丹江钢厂(现申请人)明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却在裁定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丹江钢厂破产还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
③《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6条规定:不是法人的企业,不适用本法规定。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犯如此明显的错误实在不应该!!!
7、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人申诉,违背法定期限迟迟不作裁定,知法违法,执法违法。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本人在法定的10日内即2007年1月7日向中院提起了破产宣告异议申诉,并将从市工商局提取复印档案证据一并呈送中院。
2)按照规定中院应在法定的30日内予以裁定,但中院却一直置之不理,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本人多次催问,中院既不理睬,也不接见,本人无奈向上级部门反映求助,在相关部门催促下,在70多天后才给本人送答一份举证通知,本人告知中院无补充证据,至今已130多天了,超过法定时限四倍有余仍不依法裁定。
8、丹江口市"汉丹会计师事务所"、"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丹江口市亿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单位竟一个个为一个早不复存在、无法人主体资格、无产可破的原丹江钢厂出具审计、评估证据。
9、清算结果:(见2007年4月26日丹江钢厂破产清算报告)
"根据破产清算组清理、审计、评估核实,截止2007年4月20日原丹江钢厂资产总额为988.28万元,负债总额8101.29万元,净资产为-7113.01万元。"
-7113.01万元加上1996年7月罗德仁下任审计时净资产752万元,等于从蔡光慧、白建富等人入主原丹江钢厂以来共亏损7865.01万元。
二、核心提示
(一)原丹江钢厂法定经营至2002年2月5日,然后合并到了丹福钢铁有限公司成为该新设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1.2%)。
(二)生产许可证同时变更为丹福钢铁有限公司。
(三)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175条和"规定"第33条规定,由新设立的丹福公司承担,原丹江钢厂已不存在有任何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依据《公司法》第173条之规定合并各方解散。因此原丹江钢厂即现破产申请人早已消亡、不复存在。
(五)原丹江钢厂自96年7月罗德仁卸任法定代表人后只实际经营了18个月就承包、租赁给自然人经营,18个月来亏损近7865万元,可谓惊人至极!
(六)原丹江钢厂鼎盛期的1993年产量约19000吨,我们为原丹江钢厂的主持人算一笔简单的帐。
1、从1996年7月至1997年底总共经营了18个月,其产量估算为年产15000吨,18个月共生产24000吨。
2、按每吨生产总成本2700元/吨计算:24000吨*2700元/吨=6480万元。也就是说,将全部生产的24000吨钢材丢进垃圾堆,也只能亏损6480万元,那么还有1385万元如何亏损的呢?其中的腐败问题敬请调查。
(七)问题如此之大,为何在违法破产中不对其进行严格的审计?为何不对其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此次多部门联合、默契地为原丹江钢厂非法破产出具证明、文件不能说是一个偶然现象,应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引起纪检、审计等机关的高度重视。
三、奇怪现象
1、一个县级市包括市政府办在内的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长期违法行政和违法执法,竟可达十多年之久!
2、众多部门和官员为何对原丹江钢厂巨额亏损责任人不闻不问、不予审计、不予追究?
四、思考
1、本人所遇到的上述问题,究其本质,是丹江口市的一些官员目无法纪,公然群体性违法犯罪。
2、中央政府必须加大对违法行政、违法执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从上述事例实践中可以看到,弱势群体的权利不仅常常被忽视,而且易于受到侵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迫切需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3、本人从上述亲身经历的案件中,深刻认识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在丹江口市投资经营的江西客商
黄生林敬上
二00七年五月一日
联系电话:蔡松林:13755751280
13797859198
黄生林:1397193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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