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联系站长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 中华民族精神网 >> 文章 >> 强国之路 >> 依法治国 >> 法治思想 >> 正文  
  没有违宪审查,官吏怎能不残暴? 缺乏司法独立,法官如何不畏缩?         
没有违宪审查,官吏怎能不残暴? 缺乏司法独立,法官如何不畏缩?
[ 作者:杜钢建    转贴自:南风窗    点击数:2033    更新时间:2004-07-12    文章录入:admin ]

 

  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政府就会被暴行的潜规则所左右,而置宪法和法律于不顾。

  当我看到黑龙江妇女刘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被暴打一案(《工人日报》2001年12月7日)后,心情极为复杂。这是首起公民依照宪法条款状告国家机关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案。它意味着宪法审查机制的启动已经刻不容缓。

  光天化日之下,众目睽睽之中,如此暴行在皇城根下不断上演,却无人能够阻拦。竟然没有一个法院敢于受理此案。震怒之余,冷静思考:没有违宪审查,官吏怎能不残暴?缺乏司法独立,法官如何不畏缩?

  在对官吏的残暴怒不可遏的同时,我被原告的真诚与执著所感动。一个普通妇女怀着对法治的憧憬,怀揣宪法和法律文本,不顾生命安危四处申告。她虔诚地相信,一定能够讨回宪法和法律的公道。也许,这就是启动宪政阀门的希望所在。也许,人权的实现只能依靠公民对暴行的顽强抗争。

  然而,政府面对官吏的暴行就一筹莫展?

  政府对此暴行又该负什么责任?

  建立宪法审查制度,更为统一市场秩序所必须。

  愈演愈烈的市场壁垒和地区封锁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此山是我开,此路是我建,要从此处过,留下买路钱"。占山为王的强行收费,以邻为壑的市场大战,各种闹剧纷繁满目,你方唱罢我登场。

  确保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前提是建立能够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宪政体制。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宪政经济。

  何谓宪政?

  实施良宪就是宪政。

  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制定各种维系市场经济活动和要素关系的法律,而且,更主要的是要有一个能够合理配置和有效约束政府权力的宪法。将此宪法付诸司法实践就是宪政。

  宪政的第一个标志是建立符合人权原则要求的有限政府。宪法在权力配置上须使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使之不得随意侵害企业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要求宪法坚持权利保障原则,建立实现有限政府的机制。

  宪政的第二个标志是建立符合救济原则要求的宪法审查制度。宪法必须付诸司法实践,使政府在违反宪法规定发生越权侵权现象时能够及时得到纠正。这就要求宪法体现权利救济原则,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树立宪法权威,依宪划分权限,这是建立和规范统一市场经济秩序的首要任务。各级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权限划分在宪法上要有明确规定。但是,宪法所作规定毕竟是原则性的。在实践中,需要运用司法解释来落实宪法关于经济管理权限划分的原则性规定。

  有限政府机制和宪法审查制度是宪政的两个最低限度的标志。一个国家如果宪法不能合理配置和有效约束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的权力,或者当政府违反宪法规定,侵害企业和公民基本权利时,没有司法救济途径,这个国家就缺乏宪政体制,从而其市场经济秩序难以形成,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中国建立宪法审查制度有几种模式可以借鉴。

  首先是普通法院型模式。

  普通法院型模式是指将违宪审查权授予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毋须再另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最早产生于美国。普通法院型模式也是近代国家较早出现的违宪审查模式。此种模式将违宪审查权分散于所有的普通法院。法院不需要将宪法诉讼与其他诉讼区别对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宪法性问题。普通法院型模式将司宪权与司法权紧密结成一体。将司宪权视同为一种司法权。美国之所以形成此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与普通法传统分不开的。美国式的违宪审查是由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创成的,而在宪法典上没有明文规定。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初宪法的制定者们从未想要将司法机关的地位抬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高度。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打破了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它在实际上将司法权的地位抬高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此种模式有助于加强司法权威,但在法官缺乏中庸之道时容易导致司法专横。

  在20世纪初期,欧洲大陆国家曾经力图移植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但未取得成功。美国模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都曾试验过,结果事与愿违。在法国,1902年比较立法协会主席劳拉德开始发起宣传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运动,逐渐取得了许多著名学者的支持和参与。1925年12月法国政治伦理科学委员会为移植美国式违宪审查举行辩论会,主张移植美国模式的有狄骥、贝尔特莱密、欧里乌、罗兰、梅斯特雷等著名教授。在此运动的推动下,法国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曾试图在具体事件中对法律进行宪法解释,但只作合宪限定解释,而不作违宪裁决。普通法院法官对议会立法不愿作违宪判决,这是当时法官的普通心理。结果移植美国模式的运动因法官们的谨慎而归于失败。在德国,二战前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普通法院曾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联邦行政法院于1925年11月4日的一项判决首开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审查权的先例。但同法国的法官一样,德国的法官也不愿对国会法律作违宪判决。当时德国国会的许多法律明显违宪,并导致纳粹德国的形成。结果表明,美国模式不适宜于法官普遍软弱无力这一德国国情。在意大利,20年代末开始推进由普通法院审查国会立法的运动。自纳粹抬头后此项运动归于失败。二战后最高法院于1949年7月28日作出一项对立法进行审查的判决,再次开始试验美国模式,直到1956年宪法法院建立为止。

  20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国家对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移植没有成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传统法律意识和司法制度造成的。欧洲法学思想受卢梭的法律公意论的影响很深。民选议会的立法被视为民主和公意的表现。在法官的心目中,法官的职权只是执行代表公意的法律,没有法官向法律挑战的道理。在议会主权论和法律主权论的支配下,司法机关只有执行法律的司法权,而没有推翻法律的司法权。此外,大陆国家的法官不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那样可以终身任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受到政治压力的威胁较大,任期届满后有可能因得罪政治势力而不能再连任,甚至在任期间就有可能被清除掉。这种现象在二战以前尤其严重。此外,这些国家存在着行政法院系统和其他普通法院系统。司法系统的双重性或多重性缺少统一的最高的宪法解释权威,而美国模式比较适宜于实行以最高法院为顶端的单一性司法系统的国家。

  在20世纪,美国模式在北欧斯堪的那维亚国家中的移植初步获得成功。在北欧四国中,除瑞典以外,其他三国均属于统一性司法系统国家,且具有较强的司法审查传统。其中,挪威和丹麦对美国模式的移植比较顺利,而瑞典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并不成功。挪威的最高法院在19世纪就已在一些判决中宣布立法违宪。进入20世纪以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得到经常性的运用。挪威最高法院还从国际人权法中引伸出不成文宪法原则,用以约束立法机关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丹麦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要比挪威最高法院谨慎得多,很少作出法律违宪的判决。在瑞典,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都行使违宪审查权,但一直只对法律作合宪判决。

  从总体上看,美国模式在北欧国家已基本确立。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果对违宪法律不敢作或不愿作违宪判决,此种违宪审查制的作用就会非常有限。北欧国家议会实行一院制。议会内部缺乏强有力的制衡机制,且多数党势力强大,职业法官通常不愿同议会发生严重冲突。北欧国家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只能说初步有效,结果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亚洲国家中,原先属于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如印度、菲律宾等比较顺利地移植了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亚洲国家中,原先属于大陆法系传统或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要移植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是比较困难的。在韩国,曾经有过移植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试验。在第三共和国时期(1962-1971)实行过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但结果并不理想。大多数最高法院法官不赞成将司法权与违宪审查权混在一起。韩国的法律家们受德国法学影响很深。韩国最终还是走上了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的道路,放弃了美国式的道路。

  在亚洲,日本对美国模式的移植是一个例外。日本对美国违宪审查制的移植不是一个自然过程,而是由美国人提出的宪法框架所确定的。日本采用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主要原因在于二战结束后受到美国的强大控制和影响。日本对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移植应该说是比较顺利的,但是在体制上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美国式违宪审查模式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传播很快。大多数联邦国家或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都实行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布亚新几内亚、尼日利亚等国。这些国家采用美国式模式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它们同美国一样,具有统一的司法系统,普通法传统,司法权优越观念,审查法律的政策取向的经验,对立法权的传统警惕和对法官创法的信心。

  其次是宪法法院型模式。

  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发端于奥地利,是根据著名法学家凯尔森的设计建立起来的。奥地利宪法法院于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期被废除。二战后获得重建。宪法法院模式在二战后迅速在欧洲大陆国家获得传播。其中,德国、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对宪法法院模式的移植比较成功。

  宪法法院在欧洲大陆国家得到了广泛移植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存在着多重性司法系统,并对不同类的诉讼进行区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社会诉讼、商事诉讼等在司法程序和法院组织上划分得较清楚。宪法诉讼受到重视,自然与其他诉讼一样,须由单独的法院进行处理。宪法法院对宪法案件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其他普通法院则不得裁决宪法案件。

  二战后宪法法院模式受到普遍重视的另一原因是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人权的需要。采用宪法法院的国家通常在此前受到法西斯专制主义统治的压迫较深,人们普遍感到仅仅依靠普通法院法官来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人权是远不够的。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基本人权的严重侵害主要来自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这些国家的法官往往在强大专横的立法权或行政权面前显然软弱无力。当法西斯专制主义横行无忌时,宪法被抛在一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经济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遭到践踏,宪法中所设定的权力制约机制和法律程序对推行恶法恶政者毫无约束作用。因此,在摆脱法西斯专制主义统治后,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才能使宪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遵守,使基本经济权利等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宪法法院及其违宪审查权便成为实现经济权利和法治的希望之所在。人们希望通过宪法法院来有效地制约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宪法法院正是以"救星"的面貌出现在苦难深重的前法西斯国家的世人面前,尽管宪法法院在有的国家未必能真正起到重构法治和保障人权的实际作用。于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于二战后纷纷建立宪法法院制度。

  建立宪法法院,应当是中国未来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统一市场秩序的必由之路

  • 上一篇文章: “潜规则”之我见

  • 下一篇文章: 言论自由及其界限
  •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5篇热点文章
  • 《菜根谭》原文[50]

  • 大疆创始人汪滔:我欣赏乔…[55]

  • 世界第一的大疆无人机,想…[52]

  • 大疆无人机默默崛起背后的…[50]

  • 张文木:关于中国人口问题…[63]

  •  
     最新5篇推荐文章
  • 一杯咖啡吸收宇宙的能量—…[3]

  •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传…[7]

  • 走向安国、人道与和平——…[11]

  • 张文木:谈文化自信,而又…[15]

  • 张文木:政治人物安危与国…[19]

  •  
     相 关 文 章
  • 反思大跃进[2336]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没有任何评论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3  中华民族精神网
        站长:谢昭武 QQ:314877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