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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行政公开制度的法治意义

作者:傅思明    转贴自:中国政治学    点击数:2359


   

  行政公开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公民和社会公开。公民因此可以通过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民众因此可以通过公开的行政程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西方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并不欠缺参与机制,但这种参与机制只限于通过选举议会议员和选举国家元首来实现其民主参与的目的,从而完成民主的社会实践。这种民主实践在议会主权强盛的年代里被认为是一种最好的民主政治。但是,20世纪以后,各国普遍出现了议会大权旁落和行政权扩张的社会变迁结果;国家权力重心也由议会转到了政府。在民主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原有的民主政治还可以控制议会,但已无法通过议会有效地控制政府,有时议会反而被政府所控制。人们普遍感到了传统的民主政治已产生了危机。于是,通过扩大民主政治中的参与机制作为摆脱民主制度困境的方略,这种方略为许多国家所采纳。

  20世纪发展起来的民主政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民主的社会中,公民应通过选举来组织议会,监督议会的活动,使其活动能够充分体现全体选民的共同意志。由于议会无法对政府实施有效的控制,至少是控制的有效度已有所减弱,因此,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公民应当有权越过议会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当今世界,民主宪政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要求更多地参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原有的参政方式,如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等,无法满足日益增强的国家权力主体意识的需要,对涉及到其本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尤其表现出强烈的参与愿望。因为,公平和公正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程序公开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规定了政府文件公开原则,免除公开由法律限定,公众有了解和取得文件的权利。美国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公开,免除公开理由需法律规定,公众有出席、旁听和观看的权利。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规定,政府关于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未经本人同意政府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在西方,推行行政公开制度的法治意义是,使公众和当事人通过程序上的了解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将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过程公开于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防止行政权被滥用。

  一般说来,公开制度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公开。如果行使行政权的依据是抽象的,必须事先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如果行使行政权的依据是具体的,必须在作出决定以前将该依据以法定形式告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于《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到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

  行政信息公开。公民了解、掌握行政信息,是其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因此,政府根据公民的申请,应当及时、迅速地提供其所需要的行政信息,除非法律有不得公开的禁止性规定。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有关办公室得到适当的信息,了解审理情况。“

  设立听证会制度。听证是政府在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公民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政府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中最核心的制度。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西方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尽管内容上存在着差异,但都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决定公开。政府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公民公开,从而使公民不服决定时及时行使行政救济权。应当向公民公开的行政决定不公开,该行政决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行政执行力。